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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華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31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5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112年度金訴8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JR」、「PETER」(下稱「JR」、「PETER」)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甲○○與「JR」、「PET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5、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PETER」,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2「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再由甲○○依「PETER」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酬後,依指示操作比特幣販賣機,將其餘款項轉換等值之比特幣,並存入「PETER」提供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正偉、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偉、丙○○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再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下稱本院845卷〉第47、72至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下稱本院1908卷〉第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偉、丙○○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131號卷〈下稱偵62131卷〉第39至4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號卷〈下稱偵362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編號1)、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正偉】、告訴人丙○○所提存匯憑據、電子郵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884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78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帳務資料各1份(見偵62131卷第13至15、43、49至55、63、67、71至72頁;偵362卷第29至79、95至96、103、217至21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5286號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1908卷第30、3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JR」、「PET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包含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JR」、「PET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匯入款項分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㈣、被告自111年5、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於同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就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則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均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JR」、「PETE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依「PETER」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轉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存入「PETER」提供之比特幣帳戶,致告訴人張正偉、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揭告訴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正偉、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845卷第41至42頁;本院1908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非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非重、所獲利益非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845卷第72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845卷第75頁)在卷為憑;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正偉、丙○○均達成調解,以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其等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再參以告訴人張正偉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至於刑度、是否給予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845卷第48頁),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伊希望被告能按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考量被告身心狀況給予從輕量刑,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845卷第73頁)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並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觀後效。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845卷第71頁),復有前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㈠、被告提領包含告訴人張正偉前開45,000元匯款、告訴人丙○○前開50,000元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從中獲得10,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轉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存入「PETER」提供之比特幣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845卷第72頁),則本案被告所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張正偉、丙○○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正偉、丙○○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然按其調解條件並未全部履行,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拿取上開10,0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已轉換成等值之比特幣,存入「PETER」提供之比特幣帳戶,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未據扣案,亦未由前揭告訴人取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述餘款,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此部分餘款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再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乙○○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張維貞、林佳勳、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張正偉、丙○○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張正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於112年10月11日以前給付3,000元。餘款4萬元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丙○○4萬元,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2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首先繫屬)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強制換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正偉(告訴人)
111年6月2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美國軍官名義,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有一筆美金700萬獎金需寄回臺灣,請左列之人幫忙保管,並代付關稅費用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7日12時35分許
45,000元
111年7月7日17時7分許
45,000元
2
丙○○(告訴人)
111年6月10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聯合國骨科醫生「理查德」名義,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請假返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13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4日16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4日16時46分許
20,100元
備註
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係包含告訴人丙○○所匯50,000元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