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62、52212、6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彥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共2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方彥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即通知方彥翊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外派專員至上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付款項,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簽名」,並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之告訴人。方彥翊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取的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然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即通知方彥翊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外派專員至上開時間、地點,方彥翊至上開地點後,欲向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方查獲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方彥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172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論處。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行為。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事實欄一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訴人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共同合作假意交付款項以逮捕被告,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3-2所示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屬未遂,亦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略以:我在本案犯行接觸的人至少有2人以上,我知道詐騙集團的工作會分工,但具體接觸到的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是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是: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簽名」欄所示簽名2枚的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的部分行為,毋庸重複評價,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復因被告其後分別持之以行使,是其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亦因毋庸重複評價之相同法理,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以及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分別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是分別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6、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均為未遂犯,因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擔任車手乙節坦白承認,本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仍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動機沒有任何值得同情的地方,應嚴予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的核心角色,犯罪情節相較之下並非嚴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1所示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李貴蘭、林采蓁新臺幣(下同)30萬元、68萬5,000元的損失,造成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2所示告訴人的損失。
4、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仍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然仍需衡酌被告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其等原諒的情狀,綜合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5、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為油漆工,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需要分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及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一般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發生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20日,時間不算密接,且被告於112年7月5日遭員警查獲後,復於112年7月20日再犯罪質相同的罪,及被告所犯4罪罪質均相同等情狀,審酌上開各罪的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給我,以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工作,但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私人用手機,另外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是我自己之前工作的存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下稱偵字第50062號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212號卷(下稱偵字第52212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附表三編號1、2、4至10、13至16所示之物均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與被告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且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應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之物沒有證據顯示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沒有因本案犯行獲得酬勞等語(見偵字第50062號卷第23頁及偵字第52212號卷第16至20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因此無從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是被告自行偽造簽署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0062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52212號卷第19頁),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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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若小助理」、「福恩投資客服」向李貴蘭佯稱略以:以福恩投資APP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李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張萬益佯稱略以:以線上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致張萬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婉夏」、「運盈客服」向林采蓁佯稱略以: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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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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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6月30日「運盈投資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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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工作證(公司名稱分別為泰富投資、偉享證券、長和資本、鼎恩投資、運盈投資、福恩投資、Allianz) | | | |
| 行動電話(廠牌redmi,顏色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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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顏色紫,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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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