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林俊宏
羅志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68、43069、72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乙○○、己○○、余建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加入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就後述吳應興、張美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等節,無證據顯示丁○○、乙○○、己○○主觀上知悉吳應興、張美珠係遭詐騙而交付),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2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小呂)」向吳應興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吳應興陷於錯誤同意之,嗣由曾國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7日9時30分許,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應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吳應興在車上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至前開各銀行辦理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應興聯邦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及開通網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許,將吳應興載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三重雅格汽車旅館交由乙○○、丁○○,再由乙○○、丁○○偕同吳應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賈緯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民宿(下稱萬里民宿),乙○○在車上收取吳應興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手機,俟抵達萬里民宿後,由丁○○、乙○○、己○○、余建緯共同看管吳應興;另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呂副理(小呂)」向張美珠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10萬元,惟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同意之,嗣由張駿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李益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1年9月28日13時許,共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珠前往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張美珠依李益安指示至前開銀行辦理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美珠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開通網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許,將張美珠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由丁鉉澤(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丁鉉澤於同日16時許,另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萬里民宿,期間余建緯上車收取張美珠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手機,俟抵達萬里民宿後,亦由丁○○、乙○○、己○○、余建緯共同看管張美珠,以此方式確保本案詐騙集團可充分掌控吳應興、張美珠名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戊○○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偵72633卷第147至165、645至649頁,金訴卷第77、80、151、156、158、159頁)、乙○○(偵43069卷第9至29、95至103頁,金訴卷第77、80、151、156、158、159頁)、己○○(偵43068卷第8至31、83至91頁,金訴卷第77、80、188、194、196、197頁)等3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偵72633卷第203至211頁)、被害人丙○○(偵72633卷第199至20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美珠(偵72633卷第213至228、235至240、247至249、619、620、627頁)、吳應興(偵72633卷第257至265、275至278、285至287、607至611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民宿業者李名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2633卷第295至29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偵72633卷第415至465頁)、雅格汽車旅館住宿資料(偵72633卷第467至481頁)、萬里民宿租賃契約書(偵72633卷第485頁)、張美珠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72633卷第337至352頁)、吳應興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偵72633卷第359至362頁)、陳祈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2633卷第375至390頁)、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偵72633卷第539至542、544、5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呂副理(小呂)」、余建緯等人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再由被告3人共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後,再以轉帳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是核被告乙○○、己○○就事實欄所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己○○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乙○○、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己○○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150、187頁),以保障其等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各次犯行,與「呂副理(小呂)」、余建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查本案被告乙○○、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對告訴人戊○○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主要係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中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害人丙○○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之金額亦非甚高;參以被告丁○○、乙○○與被害人丙○○以各自給付7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金訴卷第145、146頁調解筆錄),至被告己○○於調解時雖未到場,然亦自行依上開條件給付7000元予被害人丙○○,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查,顯示被告3人確有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意念。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丁○○就洗錢部分犯行,被告乙○○、己○○就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乙○○、己○○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丁○○、乙○○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告己○○亦已賠償被害人丙○○,犯後態度均屬非劣。兼衡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目前獨居,須撫養母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設計,與父母、妹妹、女友同住,須撫養女友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目前獨居,無需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丁○○從事本案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卷第80頁),因被告丁○○已將7000元賠償被害人丙○○,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給付報酬,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同上卷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其等已因從事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乙○○、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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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戊○○與之聯繫後,以LINE「芮汐」向戊○○謊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⑴111年9月29日13時18分/5萬元 ⑵111年9月29日13時20分/4萬元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凱蒂【人事秘書】」向丙○○謊稱:可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111年10月4日13時42分/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 | 先匯入陳祈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45分轉匯30萬1元(其中3萬元與丙○○有關)至吳應興聯邦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