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錦星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錦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112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原先預計000年00月00日出境,嗣改為000年00月00日出境,堪認被告僅係短暫入境臺灣,且其投宿商務旅館,無其他在臺住址、電話可供聯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因被告為外籍人士,地緣關係薄弱,無其他在臺住所,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金額交保,本院認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故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