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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智賢明知虛擬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n」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會員帳戶),再將系爭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會員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撥打電話向陳瑞蓉佯稱先前購買洗髮精時超商店員誤刷成VIP會員條碼,VIP會員費用要12,000元云云,另自稱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在電話中向陳瑞蓉表示須轉帳、以超商代碼繳費、購買點數卡防止陳瑞蓉之帳戶遭扣款云云,使陳瑞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陸續至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江智賢申辦之系爭會員帳戶中購買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再將虛擬貨幣匯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會員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單純因為好奇才去申辦系爭會員帳戶,申辦之後就沒有理它了,伊並未將系爭會員帳戶號碼、資料或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或提供給任何人,不知為何系爭會員帳戶會被人使用,裏面的款項轉來轉去的伊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系爭會員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公司線上申辦,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通過驗證;嗣被害人即證人陳瑞蓉(下稱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至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江智賢申辦之系爭會員帳戶中購買虛擬貨幣,再經匯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申設系爭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13101號函暨附件被告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47、96至97頁)、被害人提出之付款條碼、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以上見偵卷第57至70、73至76、85至86、92至94頁)在卷可稽。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系爭會員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會員帳戶交易時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詐騙被害人繳款,藉此將款項存入系爭會員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本人申辦之系爭會員帳戶確已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二)被告固以:伊是因好奇而申辦系爭會員帳戶,申辦之後就沒有理它了,不知為何系爭會員帳戶會被人使用等語置辯,惟查:
 1、就系爭會員帳戶之申辦及使用狀況乙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偵訊時,原係辯稱:伊沒有申請「MaiCoin」會員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申辦資料後,其即改稱:好像是幫自己辦的,申辦後有在使用,都是自己在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至26頁)。嗣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確實有申辦過這個會員帳號,但是伊從來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卷第37至39頁)。核其針對是否有申請系爭會員帳戶、是否有使用系爭會員帳戶等情,供詞前後反覆,可信性已低,且對於申辦系爭會員帳戶之目的,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空言辯稱是因好奇才申辦,然申辦「MaiCoin」帳戶須耗費精神時間,手持身分證之正面照片等為線上認證申辦,衡情應係有使用帳戶之目的而非僅因好奇而為之,況其自承完全不知道「MaiCoin」平台是在做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亦即對於「MaiCoin」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乙節並不知悉,又如何會對之產生興趣好奇而特意耗時費力申辦系爭會員帳戶,已足合理懷疑是其申辦目的是基於有使用系爭會員帳戶之需求,且應係提供他人而非自己使用,始會有前述供詞反覆且對於系爭會員帳戶之使用情況一無所悉之情形。
 2、再衡諸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轉匯一空,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會取用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所交付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終結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將系爭會員帳戶交付他人,不知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已難採信。
 3、末查,本件被害人遭騙而以超商繳費儲值至系爭會員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旋被轉匯一空,而本件被告自承並未將系爭會員帳戶帳號、資料、密碼等寫在任何物品上乙節如前所述,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系爭會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而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系爭會員帳戶中,並得以將轉入系爭會員帳戶之虛擬貨幣再順利轉匯一空?從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佐以系爭會員帳戶資料若非被告基於自由意思所交付,則可能隨時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或通報異狀而無法使用乙情如前所述,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可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系爭會員帳戶,且清楚知悉系爭會員帳戶資料之情況下,才會使用系爭會員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騙所匯入款項之帳戶,益證系爭會員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系爭會員帳戶之虛擬貨幣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被告否認有為轉匯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轉匯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容有未洽,惟因正犯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會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會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本件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本件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匯入系爭會員帳戶之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點(民國)
金額(新臺幣)
繳款方式
1
110.9.25 18:04
20,000元
超商代碼
2
110.9.25 18:07
20,000元
3
110.9.25 18:11
20,000元
4
110.9.25 18:22
20,000元
5
110.9.26 14:35
20,000元
6
110.9.26 14:39
20,000元
7
110.9.27 20:15
20,000元
8
110.9.27 20:26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