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曾冠穎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其軒、曾冠穎(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秦艾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由鍾其軒擔任車手,佯稱為「外派專員」,欲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另由曾冠穎在附近監視鍾其軒之收款過程,幸被害人已發現被騙,而由假冒為被害人之警員代替交付款項,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鍾其軒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業、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與母親、弟弟及妹妹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是因為家裡經濟不好,在臉書北北基工作社團找到本案工作,在北上工作第4天為本案犯行,為鍾其軒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至36、150頁);曾冠穎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務,自己接案,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無人需要扶養,為曾冠穎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131、139頁),另依據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曾冠穎有在經營娃娃機店,且有參與詐欺集團洗卡之工作(偵卷第115至118頁)。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為鍾其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鍾其軒雖供稱其主要是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跟詐欺集團聯絡(本院卷第142頁),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也有跟詐欺集團聯絡之內容(偵卷第55頁),足認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現金總計17,617元,鍾其軒供稱僅有3,000多元為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為向朋友借的錢(本院卷第36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3,000元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曾冠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曾冠穎雖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其平常所使用之私人手機(本院卷第130頁),然而該手機內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好運平安」之通話紀錄、鍾其軒之照片、人頭帳戶洗卡之照片(偵卷第122頁),足認也是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曾冠穎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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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SIM:+0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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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iPhone XS Max手機1支(SIM:+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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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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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90號
被 告 鍾其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之2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冠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鏟屎官」、「歡袂」)、曾冠穎(TELEGRAM暱稱「平安 喜樂」),於不詳時日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秦艾德」、「白面神」、「JC」、「大三元」、「派阿」、「麻薯」、「狀元」、「大牛」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而鍾其軒、曾冠穎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楊心凌」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林秋芳佯稱:如在「富連金控」平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致林秋芳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林秋芳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另為警追查)。嗣林秋芳發覺有異,於112年11月4日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配合員警,向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表示要再次於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指派鍾其軒冒充為外派專員「張鈞溢」,向林秋芳收取款項,曾冠穎負責監看鍾其軒,經鍾其軒於同日14時許,到達該處向假冒為林秋芳之女警收款時,為警當場查逮捕而未遂,於其身上扣得扣得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85236)1支,於其背包內扣得工作證(姓名:張鈞溢、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268、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1張、iPhone XS Max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密碼:865828)1支、現金1萬7,617元、印章(張鈞溢)2個及鍾其軒交付女警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1月6日、收費項目:現金儲值、存款金額101萬元、收款公司:富連金控、外務經理:張鈞溢)1張等物,又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該處附近見在外監視之曾冠穎,經警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背包內扣得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密碼:101775)1支、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101775)1支、現金7,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修笙)1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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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其於臉書求職社團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後,依該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之地點,並於上揭時地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秦艾德」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林秋芳收取101萬之事實。 |
| | 供稱其於臉書求職社團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加入TELEGRAM工作群組後,依該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到現場監控車手及找尋適合車手放置贓款之位置,並於上揭時地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秦艾德」之人指示,到場監控被告鍾其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其於112年11月4日發覺遭詐騙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見面收款,並由女警假冒其將101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即被告鍾其軒)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得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2張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夏韻芬」、「楊心凌」於000年0月間向林秋芳佯稱:如在「富連金控」平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於上揭時地假意要再次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101萬元之事實。 |
| 被告鍾其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 | |
| 被告曾冠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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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鍾其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及被告曾冠穎於該處附近在外監視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依該成員指示負責收款之事實。 |
| | 證明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並依該成員指示負責監控車手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鍾其軒、曾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物物品,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