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84、5085、5086、5087、5088、5089、5090、5091、5092、5093、5094、5095、5096、5097、5098、5099、5100、5101、5102、5103、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同事王永倩之介紹,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申辦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王永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王永倩,再於111年8月9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旅館(下稱七賢路旅館)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復依指示居住於七賢路旅館內。俟上開2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李秀錦等23人施以詐術,致李秀錦等2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盧雪紅、姚華民、陳連發、黃啟清、鄭淑芬、趙運冕、吳素華、黃國雄、李桂花、何才俊、陳春美、林裕景、曾祥瑞、洪玉琴、張永安、李秀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貴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冠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李秀錦等2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同事王永倩說可以租借帳戶,伊有簽契約說帳戶是供GMC平行輸入貿易使用,伊不知道要供詐騙使用,之後約在南部與對方見面後被載到七賢路旅館,期間無法自由活動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經王永倩之介紹,於111年8月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王永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王永倩,再於111年8月9日後近接之某時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2名不詳男子使用,約定3萬元之報酬,其後並居住於七賢路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偵緝5084卷第16、17、31、32、50、51頁,審金訴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永倩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緝5084卷第43至45、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19177卷第29頁)、被告與王永倩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5084卷第34至40頁)等在卷可稽。又上開2名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編號「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秀錦等23人,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秀錦等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9177卷第33至4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而國內目前詐騙犯罪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擔任廚師,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有簽署合約,其上記載係供GMC平行輸入貿易公司收款與匯款使用云云,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以正當方式申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實無給付每月3萬元此一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向與該公司間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收購或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則由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帳戶約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洗錢行為之情應有預見無訛。被告辯稱不知將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來我是自願去高雄的,後來覺得怎麼那麼久,頻頻問何時可走,對方說要我再住才能拿到錢,後來才再8月底說我可以走了,錢的部分會再請公司聯絡等語(偵緝5084卷第51頁),而證人王永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於七賢路旅館期間很淡定,還勸我都到了這個地步就配合他們等語(偵緝5084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後居住於七賢路旅館一事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其未離開七賢路旅館係因想取得先前約定之高額報酬,他人於此段時間內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並未違背其本意。
⒊由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使用,卻為獲得高額報酬,聽從2名不詳男子指示居住於七賢路旅館,並於該段時間內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李秀錦等23人先後為2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3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橫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獨居,無須撫養對象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被告提供帳戶雖約定3萬元之報酬,然被告稱其尚未收到款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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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起,以LINE向李秀錦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秀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5日9時41分/30萬元 ⑵111年8月16日10時4分/20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0時34分/150萬元 ⑷111年8月22日10時23分/20萬元 ⑸111年8月23日9時46分/45萬元 ⑹111年8月26日9時47分/50萬元 | 告訴人李秀錦警詢證述、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871卷第4至6、11至13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向洪玉琴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5日9時50分/10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9時46分/20萬元 | 告訴人洪玉琴警詢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17748卷第4、5、34、35、37至41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3日起,以LINE向阮麗真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阮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10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10時8分/5萬元 ⑶111年8月17日10時12分/10萬元 ⑷111年8月17日10時13分/10萬元 ⑸111年8月17日10時15分/5萬元 ⑹111年8月18日9時23分/10萬元 ⑺111年8月18日9時23分/10萬元 ⑻111年8月19日9時51分/10萬元 ⑼111年8月19日9時53分/5萬元 ⑽111年8月19日9時57分/5萬元 | 被害人阮麗真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19064卷第3至16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31日起,以LINE向黃國雄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黃國雄警詢證述、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15206卷第3至5、9至11頁) |
| |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趙運冕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運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5萬元 ⑵111年8月15日14時35分/5萬元 ⑶111年8月19日13時24分/5萬元 ⑷111年8月19日13時26分/5萬元 ⑸111年8月19日13時28分/5萬元 ⑹111年8月19日13時36分/5萬元 ⑺)111年8月24日12時40分/5萬元 ⑻111年8月24日13時3分/5萬元 | 告訴人趙運冕警詢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14822卷第4、5、27至31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向曾祥瑞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7日9時46分/20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9時55分/5萬元 | 告訴人曾祥瑞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送貨單(偵17631卷第4、5、8至27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向陳連發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連發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7日10時38分/5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12時36分/15萬元 | 告訴人陳連發警詢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4、5、32至40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向陳奕沛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7日10時56分/20萬元 ⑵111年8月24日11時49分/20萬 | 被害人陳奕沛警詢證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運送單、LINE對話紀錄(偵37342卷第3至20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7日起以LINE向張永安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7日11時9分/5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11時18分/5萬元 | 告訴人張永安警詢證述、轉帳紀錄、(偵24914卷第3至5、8至14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8日起,以LINE向吳素華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17日12時28分/30萬元 ⑵111年8月23日9時23分/100萬元 | 告訴人吳素華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運送單(偵15051卷第4至7、11至27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3日起,以LINE向姚華民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華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姚華民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9662卷第3、4、7至15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30日起,以LINE向何才俊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才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何才俊警詢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偵15844卷第4、5、8至10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25日起,以LINE向黃啟清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啟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⑴111年8月18日11時40分/5萬元 ⑵111年8月18日11時43分/5萬元 | 告訴人黃啟清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6、7、47至51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向林煥堂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煥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被害人林煥堂警詢證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8、9、60至62頁) |
| | 詐騙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林裕景謊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裕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林裕景警詢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說明文件(偵16362卷第4至9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惠敏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22日10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8月26日10時8分/12萬元 | 被害人陳惠敏警詢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4284卷第5、6、11、12、37至41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23日起,以LINE向盧雪紅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雪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盧雪紅警詢證述、台新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偵8358卷第3、4、10至13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1日起,以LINE向黃翠玲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被害人黃翠玲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17637卷第4至11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22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劉信德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信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被害人劉信德警詢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15855卷第4至6、10至13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10日起以LINE向陳春美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⑵111年8月22日14時41分/3萬元 ⑶111年8月24日11時58分/5萬元 ⑷111年8月月24日12時/5萬元 | 告訴人陳春美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5853卷第3、4、7至9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鄭淑芬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⑴111年8月23日11時14分/20萬元 ⑵111年8月25日15時6分/100萬元 | 告訴人鄭淑芬警詢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10976卷第3至34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向李桂花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桂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李桂花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15801卷第4至10頁) |
| | 詐騙集團自111年8月上旬起以LINE向劉貴香謊稱可於「景順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 | 告訴人劉貴香警詢證述、台新銀行存摺、LINE對話紀錄(偵19177卷第17至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