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黃珏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建元」之人使用。該「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珏嘉復依「方建元」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之轉交與「方建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珏嘉並藉此獲取20,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珏嘉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111偵59550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方建元」使用後,其雖未實際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然被告依「方建元」之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前開款項交與「方建元」,因而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前開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與「方建元」之行為,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方建元」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除被告、「方建元」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亦有具體之認識,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方建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提領而出,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詳如前述,應認其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一己私利,以20,000元為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方建元」使用,並依「方建元」之指示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交與「方建元」,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且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本院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方建元」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方建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提領款項金額,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後,由檢察官聲請裁為宜,爰不予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方建元」使用,業已獲取報酬20,000元乙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另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悉數轉交與「方建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1
褚明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褚明傑,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褚明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8日9時7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8日15時26分許,應予刪除)
6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贅載30,000元,應予刪除)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廖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凱,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5分許
1,500,000元
①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②111年4月11日14時57分許
①1,450,000元
②6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12日9時57分許
2,000,000元
111年4月12日10時12分許
2,000,000元
3
曾志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志遠,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志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540,000元
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起訴書贅載111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應予刪除)
9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起訴書贅載10,000元,應予刪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119之1號1至4樓、119之2號1至4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綉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綉微,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綉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51分許
2,000,000元
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許
2,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至2樓,204號1樓、2樓、206號1樓、2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易分行代碼0000000)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褚明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褚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褚明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9550卷第11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7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8日15時10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俊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廖俊凱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111偵59550卷第17至18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77頁、第7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14時57分、10時12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志遠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550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志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59550卷第25至27頁、第35至63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550卷第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綉微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綉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1149卷第34至35頁)。
⒉告訴人陳綉微提出之新北市土城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1149卷第58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76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61149卷第2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13號函檢附之111年4月14日11時52分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褚明傑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廖俊凱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志遠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綉微遭詐欺部分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