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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元隆民國110年7月底起,加入張紹安(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等成年人以OK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為幌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載送張紹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司機工作。詎李元隆與張紹安、「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青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黃青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由李元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張紹安於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並扣除李元隆、張紹安收取贓款之每日報酬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餘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紹安、證人黃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燕春、吳雨蓁、陳誌賢、陳總鎗、李孋玲、證人即被害人曹慶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案被告張紹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第71至7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80頁及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16至2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張紹安、「李俊維」、「表情符號」、「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誌賢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而獲取報酬,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2頁),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工作一天報酬是2,000元,公司會交代張紹安交給我,他會依指示從他領到的錢抽出來給我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67頁反面、第78頁),佐以本案被告載送同案被告張紹安向黃青山收取贓款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30日,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詐欺贓款因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7月底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紹安於110年8月間,加入「表情符號(噓)」、「小白」之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載送同案被告張紹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之司機,而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對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第41668號、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去桃園區應徵OK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公司工作時認識張紹安的,當時我是應徵司機,他是應徵業務員等語(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67頁);同案被告張紹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小白」跟我聯繫,要我到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公園面試;每次我與客戶對接時,「表情符號」會打電話給客戶詢問行程及交付款項情形,然後也會告知我客戶的動向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3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偵查卷第8頁),並佐以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2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5日新北檢貞餘110偵37379字第112915214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鄧燕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假冒鄧燕春親戚張明輝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鄧燕春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鄧燕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
30萬9,000元
110年8月30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1巷內
30萬9,000元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雨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法院人員之名義,向吳雨蓁佯稱因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才不會遭羈押禁見云云,致吳雨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26分許
30萬9,5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誌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0時9分許,假冒陳誌賢女友的表哥,佯稱投資口罩生意需籌錢應急云云,致陳誌賢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8月30日1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南勢角郵局)
28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景新街口
28萬元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30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3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4
陳總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假冒陳總鎗孫子之名義,向陳總鎗佯稱欠錢要借錢云云,致陳總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42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10巷口
42萬元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孋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9時19分許,假冒李孋玲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孋玲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李孋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54分許
6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曾慶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8時許,假冒曾慶松外甥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曾慶松佯稱因臨時要墊付貨款需借錢云云,致曾慶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李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