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6、40472、43587、458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800號;113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宗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宗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卷第197頁),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3帳戶均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1個零錢包內,且寫了1張密碼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說明怕密碼忘記而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起,此非全然不可能之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主張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逕自認定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犯行,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皆為被告時常使用之帳戶,依常情不可能交付時常使用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台銀回覆記錄確實有補登紀錄存在,且被告在3月28日報案,當時中華郵政之帳戶尚未警示,被告不可能主動供出全部帳戶,足見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芬、陳昀娸、林室豪、林妙真、歐丞軒、吳清貴、被害人劉羽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0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40472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43587號偵查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4586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7180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偵第7589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20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21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8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儲字第113001557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板橋營密字第11300009081、0000000000l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告訴人楊玉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陳昀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被害人劉羽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林室豪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3張、簡訊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林妙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7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告訴人歐丞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吳清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03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4047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3587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3頁、112年度偵字第4586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718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758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三帳戶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提款卡屬輕薄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索尋找,否則多半遭損毀或誤為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了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者以外,該詐欺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再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在有限之嘗試機會中,順利破解密碼組合設定,進而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而提款卡既需搭配密碼方得使用,一般人多會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蓋寫在提款卡或置於同一處,倘提款卡遺失,拾得人將一併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得以輕易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讓密碼之設定失去意義。縱使金融帳戶申辦使用者有遺忘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而有紀錄之必要,仍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他人盜用,此為一般人通常會採取之保管方式。被告於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質以:上開帳戶密碼是多少等語,被告隨即答稱:3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是003339,後面4碼是我的車號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0036號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告可輕鬆背誦其提款卡密碼,並無遺忘或與其他密碼混淆之可能,自無特意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之必要,且被告此舉亦違反提款卡設置「密碼」係在防免他人輕易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顯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等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8歲,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開補習班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05頁),是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時,已能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辯護人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7180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758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與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綉棋、邱蓓真、黃筵銘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告訴人楊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3時17分許,向楊玉芬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商品,因楊玉芬帳戶遭駭客攻擊無法進行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楊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1時2分
4萬9,958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偵58776卷印章編頁第14頁
2

告訴人陳昀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向陳昀娸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買方無法下單,且帳戶被凍結,其賣場有問題,須經轉帳始能解鎖進行交易云云,致陳昀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22時49分
3萬1,012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偵45861卷第20頁
3

被害人劉羽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向劉羽晴佯稱:因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劉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20時15分

4萬9,912元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偵7589卷第12頁
112年3月26日20時22分
4萬9,912元
112年3月27日0時3分
4萬9,988元
112年3月27日0時21分
2萬元
4

告訴人林室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20時52分許,向林室豪佯稱:先前購物因資料庫遭駭客盜用而多刷一筆費用,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操作止付云云,致林室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22時9分
2萬1,0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偵45861卷第20頁
5

告訴人林妙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7時52分許,向林妙真佯稱:因臉書訂購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多下訂單,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妙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29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偵58776卷印章編頁第14頁
112年3月26日21時33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26日21時37分
2萬8,156元
112年3月26日21時43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26日21時46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26日21時48分
2萬156元
112年3月27日0時26分
5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32分
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誤載為「3萬311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7日0時35分
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9誤載為「6萬311元」,應予更正)
112年3月27日0時38分
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10誤載為「9萬311元」,應予更正)
6

告訴人歐丞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21時8分許,向歐丞軒佯稱:因臉書訂購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匯款云云,致歐丞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50分

4萬9,912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7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偵45861卷第20頁
112年3月26日21時56分
4萬8,188元
7

告訴人
吳清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向吳清貴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吳清貴設為高級會員,須繳交會費,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清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0時14分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即113年度偵字第7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偵7589卷第12頁
112年3月27日0時19分許
1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