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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法務部○○○○○○○○○○○)
            蘇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浚洺、蘇清貴與林承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附表所示匯款至不知情之王孟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江浚洺、蘇清貴分別以下列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一、江浚洺於110年1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附設公共廁所向林承璋拿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匿稱「海尼根」)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密碼及領款金額後,乃於同日20時31分許,在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共118,100元,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匿稱「金牌」)告訴交款地點,江浚洺遂依指示將領得款項118,091元全數放在公園附近的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江浚洺於交付事實欄一所示領得款項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匿稱「海尼根」)告知領款金額,乃於110年12月9日0時許,在頂好超市新莊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蘇清貴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蘇清貴依江浚洺指示,於110年12月9日0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10萬元(含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99,999元),並將領得款項10萬元全數交給江浚洺,江浚洺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匿稱「金牌」)告訴交款地點,由蘇清貴依江浚洺指示將領得款項10萬元全數放在公園附近的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江浚洺、蘇清貴(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卷第38-41頁、第69-70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江浚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江浚洺與林承璋、「海尼根」、「金牌」及其他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江浚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二人與林承璋、「海尼根」、「金牌」及其他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江浚洺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江浚洺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被告蘇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明知如此,卻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二人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各為118,091元、99,999元,再被告二人均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原諒,惟被告江浚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詳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過程,被告蘇清貴於偵查時則係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復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江浚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為4千元、被告蘇清貴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亦為4千元(詳下述),暨被告江浚洺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蘇清貴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江浚洺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於其等有參與之本案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3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江浚洺於偵訊時供稱:報酬1天4千元,我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足認被告江浚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為4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江浚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江浚洺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他(被告蘇清貴)講比照我就是有出門一天就是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稽之被告蘇清貴確有成功領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在公園附近的廁所,足認被告蘇清貴應有取得報酬,進而被告蘇清貴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亦為4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清貴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江浚洺雖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蘇清貴則是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均已全數交出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手段
匯款(貨幣種類:新臺幣)
證據
 1
羅來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1年)12月7日去電羅來祺並佯稱:伊為誠品人員,不小心將其設定為VIP會員,並自110年12月7日起開始扣款,若要解除扣款,須由第三方銀行解約云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去電羅來祺並詐稱:伊為臺中力行路郵局人員,請其依伊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啟晶片金融卡的身分認證功能及關閉個資云云,羅來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12月9日0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99,999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來祺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30頁正、背面)。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31頁)。    
 2
林宜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8日去電林宜臻並佯稱:伊為網路商家客服人員,有一筆商品交易要請其取消,且有退款款項及個資要請其一併查看,如果其不退款,將被罰款10幾萬元云云,林宜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
110年12月8日20時1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49,984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同上卷第10-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1頁)。 
5、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同上卷第24-25、27頁)。       
同日20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49,989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同日20時2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18,123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