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錚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事 實
一、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民國85年9月19日設立,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93年12月6日上櫃買賣,股票代號3126,105年4月6日終止櫃台買賣)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劉至聖於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信億公司董事長,並於100年3月17日至105年10月1日擔(兼)任總經理。何金錚自102年4月1日起擔任信億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嗣於103年4月16日升任副總經理並解任會計主管,復於103年10月23日解任財務主管。劉至聖於102至105年間同時擔任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董事長,得任意支配興安公司名下存款。信億公司未持有任何興安公司股份,彼此間並無從屬或控制公司關係。
二、何金錚意圖為劉至聖之利益,與劉至聖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行使信億公司董事長、經理人職務時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先由劉至聖於102年12月1日代表興安公司與信億公司(由不知情之監察人郭王吉臺代表)簽立「口罩代理採購及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口罩合約)」,再由何金錚指示不知情之信億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胡玉娟於102年12月2日以給付系爭口罩合約履約保證金之名義,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興安公司,供劉至聖任意支配使用,致信億公司遭受1200萬元之損害(劉至聖部分,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三、緣林國旭曾應劉至聖之邀而於103年3月21日投資寶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潤公司)500萬元,嗣林國旭改變心意,於103年5月間向劉至聖請求返還股款。何金錚、劉至聖皆知悉林國旭未向信億公司借款,且信億公司雖曾委任林國旭出名參與精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前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然已因不符合公司投資流程而於103年4月30日由林國旭悉數匯還信億公司。何金錚猶意圖為劉至聖之利益,與劉至聖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暨使信億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情事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行使信億公司董事長、經理人職務時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由劉至聖指示何金錚及不知情之胡玉娟於103年5月6日使信億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嗣經林國旭於103年5月30日匯回信億公司,復於103年6月9日使信億公司以「林董6月份借支」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嗣經林國旭於103年6月30日匯回信億公司,再於103年7月2日以「林董借支」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作為返還寶潤公司之退股款,林國旭便未再將此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申報公告之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信億公司於105年3月8日向林國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此50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未果,因而遭受500萬元之損害(劉至聖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金錚就事實欄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信億設立於85年9月19日,並於90年7月18日公開發行,且於93年12月6日上櫃買賣,股票代號為3126,已於105年4月6日終止普通股股票櫃檯買賣;同案被告劉至聖於100年3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擔任信億公司總經理,且於101年6月12日至106年2月22日擔任信億公司董事長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信億公司基本資料、重大訊息、信億公司105年第4次、105年第13次及106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323、364、365、408、3174、3180、3188、5636)。又被告何金錚於102年4月1日擔任信億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嗣於103年4月16日因升任副總經理並解任會計主管,復於103年10月23日解任財務主管乙情,則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信億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信億公司103年第3次、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631、5686、5697)。
(三)事實欄部分
1.信億公司、興安公司於10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口罩合約,其中第13條約定:信億公司需向興安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1200萬元乙情,有系爭口罩合約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842)。
2.胡玉娟於102年12月2日填制預支申請單,經被告何金錚、同案被告劉至聖核准後,使信億公司轉帳1200萬元之保證金予興安公司乙情,業據證人胡玉娟證述明確,並有信億公司預支申請單、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792至794、842)。
3.興安公司董事長於102至105年間皆由同案被告劉至聖擔任,且信億公司未持有興安公司之股份乙情,有興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4982至4985)。同案被告劉至聖供稱:興安公司業務由我實質管理,黃以蓁(原名黃婉菁)負責保管興安公司的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動用興安公司資金都需要我的授權,黃以蓁過去是興安公司的員工,後來被我聘請到信億公司服務等語。證人黃以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在興安公司擔任會計,之後兼任信億公司財務經理,大金額的資金流動都是劉至聖交辦,我們只會註明資金來源及去向,不會特別寫用途,平時也無會計師查帳,劉至聖說匯款,我們就會匯款,劉至聖說開支票,我們就開支票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劉至聖動支興安公司名下存款完全不受任何管控,流入興安公司名下之款項均屬同案被告劉至聖實力支配之範圍,而得任意使用。被告何金錚使信億公司轉帳至興安公司,均係為圖謀同案被告劉至聖之利益,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洵有利益衝突,應無善意可言,業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
(四)事實欄部分
1.林國旭曾應同案被告劉至聖之邀,於103年3月21日投資寶潤公司500萬元;且信億公司曾因委任林國旭出名參與精石公司在臺中推出之旅店投資案,故於103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此500萬元業由林國旭於103年4月30日匯還信億公司;被告何金錚及胡玉娟依同案被告劉至聖指示,於103年5月6日使信億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經林國旭於103年5月30日匯回信億公司,復於103年6月9日使信億公司以「林董6月份借支」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經林國旭於103年6月30日匯回信億公司,再於103年7月2日以「林董借支」名義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林國旭便未再將此500萬元返還信億公司,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等節,業據證人胡玉娟、林國旭證述明確,並有林國旭往來明細(電子卷證總頁碼129)、信億公司103年4月8日、103年5月6日、103年6月9日、103年7月1日預支申請單及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6月30日財務部收款單(電子卷證總頁碼131、134、139、144、145)、信億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電子卷證總頁碼2557)、林國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電子卷證總頁碼2555、2556)、同案被告劉至聖與胡玉娟間電子郵件(電子卷證總頁碼13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電子卷證總頁碼147至156)、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電子卷證總頁碼3086至3090)可證。
2.證人林國旭證稱:我於103年3月21日匯款500萬元到寶潤公司帳戶,但我於103年5月間因為經營飯店需要週轉,便向劉至聖表示要把投資的500萬元拿回來;我有拿回寶潤公司投資款500萬元,但款項就是一拿回來,信億公司要用錢,又叫我匯回去;劉至聖說要返還我寶潤公司投資款後,才發生我與信億公司來回匯款500萬元的事情,且這500萬元多次在我跟信億公司間往返匯款,與信億公司委任我投資精石公司投資案的斡旋金無關等語。同案被告劉至聖亦供稱:林國旭於103年7月2日後之所以沒有把500萬元還回來,是因為醫美的退股款,林國旭收到這500萬元後自己跟我說的,我覺得不可以這樣做,所以就想那我來還給信億公司,但我也沒有還等語。足認被告何金錚於林國旭未向信億公司借款之情形下,猶使信億公司給付500萬元予林國旭,作為同案被告劉至聖返還寶潤公司之退股款,已違背其等職務對信億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並造成信億公司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3.被告何金錚知悉同案被告劉至聖與林國旭就寶潤公司退股款之爭議與信億公司無關,猶依同案被告劉至聖指示匯款500萬元予林國旭,實際上導致信億公司損失500萬元,亦致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隱匿林國旭借支500萬元之結果,核屬以董事借支為名義,掩飾同案被告劉至聖與林國旭間之不法交易。此項資訊之隱匿,涉及信億公司經營階層之舞弊行為及遵循法律程度,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定,顯具有重要影響。是此500萬元之數額雖未達「量性指標」中之重大性標準,然仍符合「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應認就此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已達重大性。
4.同案被告劉至聖供稱:信億公司的財務人員會先整理當期相關資料給會計師,會計師彙整好之後會送到董事會確認,董事會確認完畢當天就要公告等語(電子卷證總頁碼513)。信億公司董事會係於103年11月13日決議承認經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之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乙情,有信億公司董事會103年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信億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所載,該中心於104年間查核之範圍,包含信億公司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電子卷證總頁碼633至639)。足認信億公司業已完成103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申報公告程序。
三、論罪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2月2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4月19日施行,然對照修正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適用法人犯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情形,與本案適用之法條無涉。從而,上述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事實欄
1.被告何金錚就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2.被告何金錚所為已致信億公司遭受逾500萬元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反面推論,應優先論以同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3.被告何金錚與同案被告劉至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金錚利用不知情之胡玉娟填具不實之預支申請單,為間接正犯。
(三)事實欄
1.核被告何金錚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2.信億公司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既已申報及公告,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該條款又屬特別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3.被告何金錚雖非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之負責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劉至聖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仍應以申報公告不實罪之正犯論。
4.被告何金錚與同案被告劉至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金錚利用不知情之胡玉娟填具不實之預支申請單,為間接正犯。
5.被告何金錚以單一違背職務行為之決意,實施數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併予造成信億公司申報公告之10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終蒙受500萬元之損害,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何金錚以單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四)被告何金錚就事實欄所犯特別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何金錚所犯特別背信罪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何金錚因犯該罪而取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自應為量刑評價之重點。被告何金錚就本案犯罪均係聽從同案被告劉至聖之指示所為,不具主導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得信億公司之原諒,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何金錚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因認被告何金錚所犯特別背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何金錚所犯2罪均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金錚擔任信億公司高階經理人,明知信億公司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同案被告劉至聖之私有財產,猶依同案被告劉至聖指示,任意挪用信億公司資產,使信億公司蒙受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何金錚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告何金錚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何金錚係被動配合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何金錚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復審酌被告何金錚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刑罰邊際效用遞減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何金錚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已於114年3月2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何金錚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院因認被告何金錚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金錚就事實欄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金錚就系爭口罩合約於102年間造成信億公司受有1200萬元之損害。惟信億公司於102年間之銷貨收入為1億7398萬6000元,於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4億4218萬3000元等情,有信億公司個體資產負債表、個體綜合損益表可證(電子卷證總頁碼5738至5740)。可知公訴意旨主張之損害,占信億公司102年度營業額、資產額皆未達10%,難認已因此造成信億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未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事實欄之特別背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