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份:
⒈第5至7行所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少年王○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王○萱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英凱』之成年男子、臉書暱稱『張喻媛』之成年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7至8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刪除。
⒊第9至10行所載「借取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更正為「借取王○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王○萱、「張喻媛」、「詹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向少年王○萱借取金融帳戶,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所用,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行為,與「張喻媛」、「詹英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王○萱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負責借取金融帳戶、收取款項等分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金訴字卷〉第170至17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審判中亦自白不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匯款項3萬元,已由少年王○萱提領並交予被告,且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已全數自行花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對於上述款項3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核屬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亦為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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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向同案少年王○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借取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臉書暱稱「張喻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3月6日17時許,於臉書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菸彈,致甲○○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於110年3月7日2時27分操作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萱前揭帳戶,並經王○萱提領一空並轉交丙○○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詹英凱」。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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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有向同案少年王○萱借用前揭帳戶之事實。 2.與詹英凱共同向同案少年王○萱拿取3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以姐姐要開刀為由,向同案少年王○萱商借前揭帳戶匯入款項,由同案少年王○萱提領匯入之3萬元再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同案少年王○萱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 同案少年王○萱帳戶明細、告訴人甲○○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 告訴人受網路購物詐騙,將款項匯至同案少年王○萱帳戶之事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臉書暱稱「張喻媛」、「詹英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為成年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少年共犯王○萱係未滿18歲之人,爰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