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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蔡尚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7、124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8、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蔡尚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1至29、31至42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陳博庭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4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陳俊宇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及蔡尚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俊宇與蔡尚宸、陳博庭均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缉。陳俊宇、陳博庭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等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陳俊宇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陳治穎、陳珮慈(上2人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詠琪、趙偉傑、陳星宇、江宏志、謝旻宏(上5人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蒐集如附件1所示帳戶使用,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復另提供其等所有如附件1所示之帳戶供「阿強」使用。然依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俊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9及蔡尚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均免訴,詳下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轉匯資訊詳如附表一所示)。陳俊宇再依「阿強」之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該等款項(附表一編號6、17、22、23所示匯至陳俊宇中信帳戶部分,由陳俊宇自行提領),蔡尚宸復依指示前往陳俊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宇,再由陳俊宇(包含陳俊宇自行提領部分)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博庭亦依「阿強」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匯至陳博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阿強」,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俊宇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9、31至3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一編號35、36、38至42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尚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蔡尚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供「阿強」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阿強」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阿強」即粘桓禎跟我說他信用不好,但要投資比特幣,請我們將帳戶借他轉帳,蔡尚宸也沒有將帳戶或款項交給我,他是直接交給「阿強」等語。訊據被告蔡尚宸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依陳俊宇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款給陳俊宇,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陳博庭坦承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供「阿強」匯款使用,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強」等節,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有將帳戶資料借給「阿強」匯款使用,我記得109年10月沒有繼續配合,當時突然有這筆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問過一輪身邊的親友也都說不是他們的錢,我才問「阿強」,他說是他的錢,我便將款項交給他,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於109年9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等之帳戶提供予「阿強」匯入款項使用,蔡尚宸另向陳治穎、陳珮慈、何詠琪、趙偉傑、陳星宇、江宏志、謝旻宏等人蒐集帳戶後提供予「阿強」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俊宇(附表一編號6、17、22、23所示匯至陳俊宇中信帳戶部分)、蔡尚宸、陳博庭(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至陳博庭中信帳戶部分)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予「阿強」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件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所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96至297、471至47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自承其等係依「阿強」指示提領款項後交款乙節,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於客觀上既依「阿強」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阿強」,可徵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確實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或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收取款項後)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3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依實務經驗,一般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自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以利誘或向被害人施詐方式而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繼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領取該等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受詐欺之情形,亦證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方式,核與上揭情形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3人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3人提款之「阿強」、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3人均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至被告蔡尚宸雖辯稱只有與同案被告陳俊宇聯絡,不知道有其他人等語,然查,依被告蔡尚宸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將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陳俊宇及一名姓「粘」的朋友使用,款項匯入後,我會立刻領出來交給陳俊宇、姓「粘」的朋友等語(偵卷二第31頁),則由被告蔡尚宸上開供述,已自承其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已有清楚之認識。衡以被告蔡尚宸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多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涉及之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蔡尚宸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蔡尚宸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分別為69、70年次,及國中肄業、高職肄業,被告陳俊宇曾從事倉儲、麵包業、開機車行等工作,被告陳博庭則是從事業務,此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3、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開機車行,與「阿強」是因為玩車認識的,當時「阿強」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他信用不好,所以跟我們借帳戶,他會分紅給我,我不知道他是投資什麼虛擬貨幣,他是口頭跟我說,我沒有查證,也沒有看過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被告陳博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強」當時跟我說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會有報酬,而且不會出事,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他,我後來有問他為何這麼多款項匯入,他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跟他都是用臉書聯繫等語(偵卷一第756頁,本院卷一第472頁,由上可知,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與「阿強」並非至親,彼此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與「阿強」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對於「阿強」所宣稱投資虛擬貨幣等情未經查證,渠等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附件1所示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附件1所示帳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附件1所示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4、再者,縱使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之需,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之風險。況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所經手之款項並非小額,其等既與「阿強」無任何信賴基礎,若依被告陳俊宇、陳博庭所辯係為「阿強」代收、提領投資款項,「阿強」於渠等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一同前往領款,然「阿強」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被告陳俊宇之車行交付款項,顯見「阿強」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陳俊宇、陳博庭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等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而其等仍同意加入,並依指令提領、收取或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等以上開方式提款、收取或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陳俊宇、陳博庭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陳俊宇雖另辯稱:我沒有指示蔡尚宸收取帳戶,也沒有收取他領取的款項,他是直接交給「阿強」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從13歲就認識陳俊宇,經常到他的車行找他,他就像我的哥哥一樣,當初是他跟我說要投資,需要借用帳戶,我才會跟朋友借帳戶,還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俊宇使用,「阿強」則是陳俊宇車行的客人,我有看過他,但我跟他不熟,我是依照陳俊宇的指示去提領款項,領完以後也是將錢拿到車行交給陳俊宇,我是後來才知道「阿強」與陳俊宇是很好的朋友等語(偵卷一第822至824頁,偵卷四第202、279至280頁,偵卷五第18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庭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俊宇比較熟,當時陳俊宇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幫忙領錢,可以拿到幾千元的報酬,那時候我很忙沒有回答他,後來是「阿強」來跟我說這可以賺錢,且不會有事情,我才提供帳號給「阿強」等語(偵卷一第756頁),其等均一致證稱當時係陳俊宇先詢問能否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參以證人蔡尚宸固因本案而被調查、起訴,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俊宇相關犯行,然證人蔡尚宸對於其所涉犯行始終坦承,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身所涉犯行並未否認,且仍具結證稱上情不移,足見其所述應非為卸責,尚無誣指被告陳俊宇之虞,應可信實。況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是「阿強」說有比特幣投資,向我借帳戶,蔡尚宸也會領錢給我,部分則是我自己領,全部投資的錢都會到我這邊,我再統一交給「阿強」,有時候蔡尚宸領錢後會將錢寄放在車行,「阿強」會來我的店裡收等語(偵卷一第795、825頁)明確,可見被告陳俊宇當時確有向同案被告蔡尚宸收取帳戶資料、款項,再一併轉交予「阿強」無訛。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㈣、至被告陳博庭辯稱:我是109年8月配合「阿強」收款、領款,我不知道109年10月匯到我帳戶的是什麼錢,是後來問「阿強」,他說是他的,我才交給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博庭於偵訊時證稱:我借帳戶給「阿強」使用1個月,109年8月至9月間等語(偵卷一第756頁),再觀以被告陳博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5至367頁),可知000年0月間有數筆帳號尾數75921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博庭中信帳戶,被告陳博庭旋即現金領出,而109年9月至10月間則改為數筆帳號尾數87118號帳戶(即附件1編號9之人頭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博庭中信帳戶,並特別註明「貨款」,再由被告陳博庭立即現金領出,由上可徵被告陳博庭自109年8月至10月間均係以相同模式借用帳戶予「阿強」使用,即係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先匯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陳博庭中信帳戶,復備註「貨款」以掩人耳目或規避追查,被告陳博庭則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參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詐欺之人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若詐欺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欺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是倘若被告陳博庭未繼續配合「阿強」收款、交款,「阿強」自不可能隨意將被害人之匯款轉匯至被告陳博庭所控制之帳戶,被告陳博庭前揭所辯不符常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3人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3人係負責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阿強」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強」,業如上述,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3人自均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並未修正,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尚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3人,尚有「阿強」及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蔡尚宸蒐集、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及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俊宇,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蔡尚宸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被告陳博庭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尚宸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蔡尚宸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蔡尚宸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3、查被告3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或收水,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領款、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1、核被告陳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2、核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3、核被告陳博庭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阿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陳俊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被告蔡尚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9、31至42所示、被告陳博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陳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犯行,及被告蔡尚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4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蔡尚宸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蔡尚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數位被害人和解,其行為當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而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蔡尚宸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的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經審酌被告蔡尚宸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及附表一詐欺金額非微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蔡尚宸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參與詐欺集團,均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或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蔡尚宸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5、6、8、11、15、20、23、24、26、29、32、33、37至39、4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蔡尚宸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俊宇、陳博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陳俊宇、蔡尚宸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陳俊宇、蔡尚宸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蔡尚宸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轉交款項的1%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計算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42所示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萬6,318元(計算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中由被告陳俊宇、蔡尚宸所提領之金額之1%),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蔡尚宸、陳博庭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5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尚宸、陳博庭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另被告蔡尚宸所領取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陳俊宇,而被告陳俊宇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陳博庭領取之款項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供明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3人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陳俊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收簿手、收水,因認被告陳俊宇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陳俊宇前被訴於109年3月間起與粘桓禎、王智成、曾美雅、曾麗雅、賴亭伊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陳俊宇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目前上訴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下稱A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A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陳俊宇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陳俊宇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水,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陳俊宇於A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俊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俊宇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陳俊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2年3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如前述,核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陳俊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俊宇被訴附表一編號3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董筱惠,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由同案被告蔡尚宸領出後交予被告陳俊宇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合先說明。
三、經查,告訴人董筱惠遭詐欺而於109年12月13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同案被告蔡尚宸領出後交予被告陳俊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陳俊宇就此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審理中(下稱B前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告訴人董筱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所匯款項而提領及層轉收取之贓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與B前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仍對上開屬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2年3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被告陳俊宇被訴附表一編號29部分,被告蔡尚宸被訴附表一編號3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蔡尚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建山、董筱惠,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蔡尚宸領出後交予被告陳俊宇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及被告蔡尚宸就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均同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建山遭詐欺而於109年8月13日匯款至被告陳俊宇向賴亭伊商借之帳戶後,由賴亭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陳俊宇就此部分(包含其他被害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8月16日確定(下稱C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告訴人陳建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所匯款項而提領及層轉收取之贓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與C前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陳俊宇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C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四、經查,告訴人董筱惠遭詐欺而於109年12月13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蔡尚宸領出後交予同案被告陳俊宇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蔡尚宸就此部分(包含其他被害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6月28日(下稱D前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告訴人董筱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分次所匯款項而提領及層轉收取之贓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與D前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被告蔡尚宸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D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