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瑜
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不論何種合法工作,均不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上開資料並無從作為提高個人信用、還款之擔保,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專供個人理財使用,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必然利用所掌控他人申辦帳戶帳號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帳戶等不法用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掌握、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不明之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洗錢,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在通訊軟體內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為該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丙○○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謊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才可取消高級會員之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於111年3月24日17時52分、18時23分、18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並經合法之調查,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寄出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在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找工作,對方有給我看契約,並表示需要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及供擔保,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俞&&&」之人聯繫,可從2人對話截圖內容看出,被告因受「張小俞&&&」之人告知需採實名制為被告購買手工材料,且對方稱公司代工無庸押金,且由公司配送材料已有多次跑單的情形,才需要帳戶做為實名購買的憑證,更提供「張曉瑜」之身分證為擔保,且契約中載明保證不會從事不法用途等語,不斷取信被告,被告因此受騙,才依指示寄出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且被告還有持續追蹤有無配送材料及提款卡返還,可見被告確實相信在應徵正常工作,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一心求職,一時不察才遭詐騙,而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俞&&&」之人指示,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所指示「劉○萱」之人,並在通訊軟體內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即被告申辦寄交之本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寄交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38653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儲字第11101271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張小俞&&&」、被告與暱稱「李育任」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38653卷第11至12、13至15、20至2456至72、7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據前開證據所示,堪認被告所申辦而寄交之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又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458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為大學畢業,亦曾從事打工之工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本件郵局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找手工兼職,才依對方指示寄交其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然查:
⑴依據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在「張小俞&&&」提出需要交付提款卡後,被告隨即詢問「提款卡?」、「為什麼需要卡」、「我也擔心詐騙,帳戶可以提供卡片我就不放心」等質疑(見偵38653號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對於從事家庭手工兼職,並不需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具有相當之了解。再者,被告既會質疑「張小俞&&&」提出之公司之真實性,並在網路上搜索「張小俞&&&」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存在(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則被告在「張小俞&&&」提出從事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因此產生質疑時,被告只要如同搜尋「張小俞&&&」所稱之代工公司般,在網路上搜尋「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隨即就會出現許多新聞、警方呼籲找工作只要被要求寄「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就會變成人頭帳戶等網頁資料,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卻在其交出本件郵局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後,才一再辯稱是因為相信對方才交出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然可議。
⑵暱稱「張小俞&&&」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隨即提供「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之合約,內容其一就是要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材料,另在被告提出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後,「張小俞&&&」即連續發訊息一再向被告表示不用擔心提款卡問題,並說明不需要付押金、也不需要付材料費,是要使用被告之帳戶,由公司出錢買材料,有被告提出其與「張小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1至95)。然被告之前與「張小俞&&&」之人並不認識,也未見過,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張小俞&&&」雖提供「張曉瑜」之身分證給被告,然「張小俞&&&」僅是傳送「張曉瑜」之身分證截圖給被告閱覽,而現今資訊發達,取得他人身分證截圖並非難事,則上開身分證之真偽、「張小俞&&&」與該身分證上之人是否同一,均顯然可疑,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對於「張小俞&&&」單方片面傳送之內容均完全採信?被告雖供稱有查詢該代工公司是否存在,然被告在查詢該代工公司時,同時查詢該公司電話進而電聯詢問該公司是否有外包家庭代工、公司是否有「張曉瑜」、暱稱「張小俞&&&」之人在為公司尋覓從事家庭代工、從事家庭代工是否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張小俞&&&」提供之契約書是否為公司制式契約等節,只要按下手機上出現之公司電話,上開疑問均可迎刃而解,然而被告對於上開舉手之勞、並無困難之查證行為均未為之,卻僅依「張小俞&&&」單方說詞即驟然採信?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因為完全相信對方提供之資訊云云,更難可採。
⑶況正當公司聘僱正職或兼職員工,在員工任職前即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甚至僅單方保證不會將帳戶提款卡做人頭帳戶、洗錢等其他不法用途,這些內容顯而易見有異,被告均無任何實際、有效之查證、詢問,如何信賴?再者,被告並非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簽約之公司地址,卻係前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劉○萱」,該收件人「劉○萱」並非「張小俞&&&」,亦非「張小俞&&&」所稱之主管「李育任」,而係被告完全不認識之人,被告對此竟未曾提出任何質疑,任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給素不相識之人?再觀「張小俞&&&」之說詞內容疑點重重,一般家庭手工兼職者,由公司提供手工材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並無需從事手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運費,此亦為「張小俞&&&」所提供之契約內所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則「張小俞&&&」所稱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避免跑單、要確保公司之材料係帳戶所有人所領取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然要確認材料領取人之身分之方式,不勝枚舉,況依據「張小俞&&&」所稱,其提供之手工材料會由專員配送,並要求被告提供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而被告亦如實提出(見偵38653號卷第57頁),則一般正常之公司為確保材料領取人之身分,在專員送達材料後,會由對方親自簽收,若公司更為謹慎,則要求對方先行準備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影本等,在專員交付材料時,一併交給專員,更甚者,讓專員現場拍照、建檔均可確認領取材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何以需要以個人「帳戶」、「提款卡」來實名購買材料,顯然可疑。而被告經本院詢問上情時,被告亦表示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則被告既然知悉對方會使用其本件郵局帳戶,但並無法知悉對方如何利用其帳戶,亦無法控制之,而被告本已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質疑,業據本院論述在前,顯然被告對於本件郵局帳戶可能會遭對方非法使用,有所認識,但仍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足以推認被告對於其本件郵局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顯抱持著「認識」且「無所謂」(無妨)之容任態度甚明。
⑷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相結合,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金融資料,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件郵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與「張小俞&&&」係在網路上認識,雙方沒有見過面,僅有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聊天或傳送訊息,足認被告與「張小俞&&&」間,不但素昧平生,甚至並不清楚「張小俞&&&」真正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與「張小俞&&&」,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或因申辦貸款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張小俞&&&」取得本件郵局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將本件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合前揭事證及說明,可證被告在客觀上除有提供其個人申辦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並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作為匯入、提領詐欺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使用等行為外,主觀上亦得以認識該詐欺之成年成員取得其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詐欺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1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1人受害之情節程度,併酌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被告申辦本件郵局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