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鋒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62110 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10 、13715 、13
716 、13717 、28023 、28024 、28025 、28040 、32988 、32989 、32990 、32991 、32992 、32993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鋒宇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張鋒宇於民國111 年7 月間,經由張哲誠介紹加入參與由邱仕華(LINE暱稱「AWA 」、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江泓儒(LINE暱稱
「Stanley 」、Telegram暱稱「Air 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所涉本件被訴罪嫌部分,現經通緝中,待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蔡德政(Telegram暱稱「羅傑」,計程車司機)、張哲誠(Telegram暱稱「大學生」、綽號「二師兄」、代號「張董」、「陳董」,計程車司機)、王文豪(LINE暱稱「Wen Hao 」)、李倫賢(LINE暱稱「阿服」、Telegram暱稱「小服李」,計程車司機)、林志鋼(Telegram暱稱「金剛林」、代號「林董」,計程車司機)、尤世昌(Telegram、LINE暱稱「阿昌
」、「尤阿昌」、代號「尤董」、「昌哥」,計程車司機)
、廖子葳(LINE暱稱「廖a 」、代號「廖董」,公車司機,
為張哲誠任職臺北客運司機之同事)、蔡文東(Telegram暱
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車司機)、林亮達(
LINE暱稱「Rick」、Telegram暱稱「達」、「南門」、綽號「阿達」、代號「林董」,點心師傅)、曾玟棋(LINE暱稱「阿七」、Telegram暱稱「777R」,邱仕華大學同學)及其他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由邱仕華擔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手成員再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自行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江泓儒則擔任該集團車手頭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會水」等群組
、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擔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三層帳戶,然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其統一收齊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張鋒宇與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等人則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經由Te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江泓儒指示,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二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蔡德政
、林亮達、張哲誠並配合申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另曾玟棋則擔任偕同收水分工角色,依邱仕華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仕華或依邱仕華指示自行至約定地點,向江泓儒或其指派之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收水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並約定報酬(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等所犯本案被訴部分,前業經先行審結判決在案)。
二、其後張鋒宇即與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邱仕華即指示江泓儒,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江泓儒本人或指示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江泓儒或交付張哲誠轉交江泓儒後,由江泓儒統一收齊上開提領詐欺贓款,送至約定地點交付邱仕華或其指派之曾玟棋收款(詳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查獲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張鋒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七-1至七-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張鋒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惟被告張鋒宇矢口否認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時是張哲誠來找我,跟我說他有個朋友在做水產生意,因為公司是新開的,要顧公司所以沒辦法出門領錢,請我幫忙領,他說不用擔心,如果有事他也會出事,要不要加減賺,後來我才答應,我提供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共2 個帳戶,他說領10萬報酬500 元,我做不到1 個禮拜,總共收到7 、8 千元報酬,我領款後把錢交給張哲誠
,他就交給我報酬,我錢都是交給張哲誠,我不知道他們
是在做詐騙,我也是被騙,如果知情我就不會做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鋒宇有於上開時間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負責提領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入之詐欺贓款,並約定報酬後,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告邱仕華聯繫指示被告江泓儒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其等車手成員管領之第三層帳戶,指揮被告張鋒宇提領交付張哲誠,再交由被告江泓儒收齊轉交負責收水之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上交該集團上游取得;嗣即有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匯款如該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經轉匯經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張鋒宇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後
,再交付被告邱仕華或其指派之被告曾玟棋收款後,輾轉交付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等事實,有如附表八-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蔡德政、張哲誠、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附表八-2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附表七-1至七-9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
、廖子葳、林亮達、張鋒宇、曾玟棋等扣案物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鋒宇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張鋒宇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蒐集各層人頭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邱仕華偵訊、審理之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及如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其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張鋒宇所參與之邱仕華、江弘儒、蔡德政
、張哲誠、王文豪、李倫賢、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蔡文東、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如附表八-1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邱仕華、江泓儒等證據資料,亦見被告邱仕華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水房收水分工而從中聯繫指揮被告江泓儒等所屬提款車手,蒐集轉帳多層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收水後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上開告訴人等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張鋒宇擔任上開提款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張鋒宇於附表八-1編號5 所示證據資料,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稽之其等依被告江泓儒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集合至指定地點,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交付被告張哲誠轉交被告江泓儒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提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帳戶層轉轉匯之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收款或收受該款項交付被告邱仕華,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張鋒宇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或收取不明鉅額款項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使用,且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其等該集團多達10幾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交付,或收取不明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張鋒宇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提領、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收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張鋒宇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張鋒宇不否認有提領、收取上開告訴人等詐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源自與其無涉之不明帳戶,仍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張鋒宇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張鋒宇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⒋是本件被告張鋒宇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
,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張鋒宇所涉犯之告訴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張鋒宇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㈡再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㈣又本件被告張鋒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上揭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雖均有法律變更,本應依法為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惟被告張鋒宇就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均否認犯行,是縱認有構成上開二罪,亦無上開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張鋒宇上開所為:
⒈其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該詐欺集團依被告邱仕華
、江泓儒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分別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四各告訴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李瑞芝、王政義、何國銓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及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提款車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張鋒宇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
、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等施詐匯款後,聯繫指揮層轉匯款、提領、收水告訴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被告張鋒宇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款車手,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首揭說明,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告訴人李瑞芝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⑷另其與被告邱仕華、蔡德政、張哲誠、林志鋼、尤世昌、廖子葳、林亮達、曾玟棋等人就其分別於如附表四、五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411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等就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一事實或同一事實部分階段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張鋒宇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均無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鋒宇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後
,從事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對各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履行情形、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張鋒宇扣案如附表七-8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等物
,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鋒宇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
述,估算如附表十-1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李佳紜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 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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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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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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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11至111.09.02間,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高級分析師「Billy Liao」、投資平台客服「智美」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saxo Limited投資網站下載Meta Trader5黃金操作平台,跟隨操作投資外匯黃金可獲利云云,使李瑞芝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劉俊宏 臺灣土地銀行 文山分行 000000000000 |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部分 |
| | | | | | |
| | 於111.05至111.09.14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KI麻麻」、客服人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考拉東南亞集團Arshop公司網拍交易平台,投資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使王政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部分 |
| | 於111.08.08至111.08.25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BEONE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何國銓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陳偉謹 中國信託銀行 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 111年偵字62110號等起訴、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部分、112年偵緝字1941號被告張鋒宇移送併辦部分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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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 111.08.09 15:54~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統和門市 | | |
| | | | | | | | | | 111.08.09 15:57~58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 | |
| | | | | | | | | | 111.08.09 16:01~12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新戰店 | | |
| | | 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 中國信託銀行 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 111.08.16 13:15~20 新北市○○市○○路00號統一超商錦秀門市 | | |
| | | | | | | | | | 111.08.16 13:41~4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二店 | | |
| | | | | | | | | | 111.08.16 13:53~58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三店 | | |
| | | | | | | | | | 111.08.16 13:29~34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 | | |
| | |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 | 111.08.16 13:32~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 | |
| | | | | | | | | | 111.08.16 13:4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康橋店 | | |
| | | | | | | | | | 111.08.16 13:53~58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運店 | | |
| | | | | | | | | | 111.08.16 13:3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 | | |
| | | 南門點心坊 (林亮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 | 111.08.17 11:03~11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建店 | | |
| | | | | | | | | | | | |
| | | 佳賀公司 (張哲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 | | | 張鋒宇提領部分,係經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匯入張鋒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犯罪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 | | | | | |
附表六:被告曾玟棋收水犯罪事實
附表七-1:被告邱仕華扣押物品
(112.02.21,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1樓之4)
| | | |
|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①邱仕華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
| | | ①警方扣押時記載為「帳簿」 ②相關但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七-2:被告江泓儒扣押物品
(111.12.01,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 | | ①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①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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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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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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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
| | | ①內含李國銘、莊文鎮、洪棟寶、馬成旭簽立本票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有涉 |
| | | |
| | | ①111.05.17簽署,委託人郭峻宏,受託人臺灣漁家莊有限公司 ②與本件無涉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3:被告張哲誠扣押物品
(112.02.21,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0000號路燈前)
| | | |
| | | ①含SIM卡2枚(0000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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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涉 |
附表七-4:被告林志鋼扣押物品
(112.02.2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 | | |
|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林志鋼,立約日期111.04.26、111.07.1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七-5:被告尤世昌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 | | |
|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 5G手機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①立約人迅逸公司(彭根旺)、尤世昌,立約日期111.07.11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七-6:被告廖子葳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附表七-7:被告林亮達扣押物品
(112.04.17,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 | | |
|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七-8:被告張鋒宇扣押物品
(112.04.17,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 | | |
|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附表七-9:被告曾玟棋扣押物品
(112.04.17,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 | | |
|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手機 | |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八-1:被告相關證據
| | | |
| | 被告邱仕華偵訊(承認洗錢,但供述不完全)、審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供證、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泓儒與TEI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泓儒、邱仕華街口支付帳戶資料、被告邱仕華LINE ID「waiami91143」擷圖、帳戶申登資料、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成員(「Air Kaya」、「賈伯斯專用水」)、「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Air Kaya」與「大學生」、「阿服」、「金剛林」、「羅傑」)等擷圖、被告邱仕華扣案帳簿內頁內容、「賈伯斯專用水」指揮江泓儒轉匯提領被害人薛怡禎、李意芳、吳佩姍、周郭靜宜、柯玉婷、李瑞芝、李雅琪等被害款項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魚貨合約」群組「賈伯斯專用水」、「司瑛士」與江泓儒製作假合約、編撰說詞等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仕華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112.01.30、112.02.22、112.04.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曾玟棋指認邱仕華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22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
| | 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供證、被告王文豪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李倫賢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志鋼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尤世昌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蔡文東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林亮達警詢、審理供證、被告彭根旺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1.17、111.12.15、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警方蒐證之被告江泓儒照片、提領影像、江泓儒於LINE草地狀元群組對話紀錄、與「阿服」對話紀錄、與「司瑛士」TE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111.04.21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江泓儒扣案手寫轉帳帳戶帳號字條照片、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轉帳提領帳戶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0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蔡德政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指認江泓儒之112.02.22、112.04.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文豪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112.05.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倫賢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志鋼指認江泓儒之112.02.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尤世昌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江泓儒與「尤阿昌」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蔡文東指認江泓儒之112.04.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亮達指認江泓儒之112.04.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2年偵字73484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本院112年06月08日移審訊問筆錄、112.07.8、112.07.18、112.08.08、112.08.22、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
| | 被告蔡德政警詢、偵訊、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證、被告李倫賢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德政111.04.21、111.05.03、111.07.14、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蔡德政於都會水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江泓儒與「羅傑」(蔡德政)對話紀錄擷圖、張哲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基本資料、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5號偵卷、112年偵字2804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3.07.16審判筆錄 |
| | 被告張哲誠警詢、偵訊(承認詐欺、洗錢)、審理(承認詐欺、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偵訊供證、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證、被告廖子葳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12.15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迅逸公司(彭根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都會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泓儒與「大學生」(張哲誠)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哲誠111.05.03、111.07.14、111.07.19、111.07.26、111.08.04、111.08.09、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張哲誠與「小飛俠」(蔡文東)、「阿昌」(尤世昌)、「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2.2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黃傳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佳賀公司銷貨退回單、銷貨單 |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1年偵字62110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0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113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3年偵字35577號偵卷、本院112.08.08、112.09.26準備程序筆錄 |
| | 被告林亮達警詢、偵訊(承認洗錢)、審理(承認洗錢)供述、被告江泓儒警詢、偵訊供證、蔡惠婷警詢供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被告張哲誠與「南門」(林亮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亮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亮達TELEGRAM「達」、「南門」帳號頁面、與「摩斯漢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林亮達111.07.14、111.07.27、111.08.12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
| | 被告張鋒宇警詢、偵訊、審理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1.30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112.04.17扣押筆錄、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TELEGRAM「章魚」帳號頁面、被告張哲誠TELEGRAM「大學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鋒宇111.08.09、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 參見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8.08準備程序筆錄 |
| | 被告曾玟棋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邱仕華警詢、審理供證、江泓儒警詢供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3.07偵辦蔡明億遭詐騙千萬財損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04.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玟棋LINE「阿七」帳號頁面、頭貼、「AWA」(邱仕華)與「阿七」(曾玟棋)對話紀錄、「賈伯斯專用水」(邱仕華)與江泓儒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曾玟棋0000000000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 |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1年他字10072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8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本院112.06.18訊問筆錄、112.07.18準備程序筆錄、112.10.31審判筆錄 |
附表八-2:附表四、五之被害人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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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李瑞芝警詢指訴、被告蔡德政警詢供述、被告張哲誠警詢供述、被告林志鋼警詢供述、被告尤世昌警詢供述、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廖韋綺警詢供述、告訴人李瑞芝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蔡德政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張哲誠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林志鋼111.08.09、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尤世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尤世昌111.08.16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09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廖韋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洪棟寶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參見1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㈠、112年偵字13716號偵卷、112年偵字28024號偵卷、112年偵字13717號偵卷、112年偵字13175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1號偵卷、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
| | 告訴人王政義警詢指訴、被告張鋒宇警詢供述、告訴人王政義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南門點心坊(林亮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鋒宇111.08.17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 參見12年偵字12910號偵卷㈡、112年偵字32989號偵卷、112年偵字32993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
| | 告訴人何國銓警詢指訴、告訴人何國銓報案之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投資網頁頁面、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陳偉謹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佳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佳賀公司(張哲誠)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張鋒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 參見112年偵字28023號偵卷、桃園地檢112年偵字18234號偵卷、112年偵字40411號偵卷 |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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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6 |
| |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13 |
| | 張鋒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本案起訴、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40411號併辦等附表編號21、桃園地檢112年偵緝字1941號併辦 |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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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如附表七-8 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十-1編號1所示估算為6740元。 |
附表十-1:被告犯罪所得估算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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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依偵訊供稱:每提領10萬元報酬500元。 ②本件被告張鋒宇合計提領金額為134萬8000元,依上述核計估算其獲利約6740元。 ③已調解部分無給付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