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陳玉玲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85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明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紀博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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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保管等情,惟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然衡情,帳戶密碼應無與存摺併同擺放之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復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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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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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母親陳傅敏霞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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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12月26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9分許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