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第349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松育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于乃興(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神采」、「阿興」、「Jacky」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松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游礎璘、吳俞叡、許元榕、偕珮妤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楊渝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吳松育再依「神采」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全數交予于乃興,再由于乃興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礎璘、吳俞叡、許元榕、偕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松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卷【下稱院卷】第157至1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礎璘、吳俞叡、許元榕、偕珮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20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于乃興、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神采」、「阿興」、「Jacky」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施行詐術,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由「神采」指示被告提款後,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于乃興收水,再由于乃興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彼此分工,足認其與于乃興、「神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所為,使贓款迂迴層轉,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四)被告與于乃興、「神采」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482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東做工、須扶養配偶及剛出生數月的小孩、與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須貼補家用、母親在洗腎無法工作、父親很早就過世、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提領車手,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4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院卷第15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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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向游礎璘佯稱:其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因游礎璘定期捐款設定有誤等語,再假冒兆豐銀行行員以電話向游礎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游礎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40元
(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誤載「112年」,應予修正) | | 111年12月14日19時13分
(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誤載為「112年」,應予修正) | | 告訴人游礎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1至20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至78、83、87頁) |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19分許,以電話向吳俞叡佯稱:其為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因吳俞叡捐款金額有誤等語,再假冒兆豐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吳俞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俞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16分,自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123元 | | | | 告訴人吳俞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5至209、227頁、偵卷(二)第91至92、95頁) |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12月14日7時5分許,以電話向許元榕佯稱:其為屏東動物流浪協會,因許元榕捐款帳戶誤設定為自動扣款等語,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以電話向許元榕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元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111年12月14日19時4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985元 | | | | 告訴人許元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1至213、217、229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 |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於111年12月14日18時許,以電話向偕珮妤佯稱:偕珮妤捐款動保團體誤設定為定期自動扣款等語,再假冒中國信託行員以電話向偕珮妤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偕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5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123元 | | | | 告訴人偕珮妤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7至223、231頁、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 吳松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