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國勝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字第306號)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