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忠
陳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8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暨「小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父親曾煒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小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鄭品喬、戊○○、乙○○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迨款項匯入後,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於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付丙○○、「小文」,再由「小文」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鄭品喬、戊○○、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鄭品喬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915號卷〉第215至217頁、第229頁、【丙○○】第127至128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品喬、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鄭品喬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合庫銀行鶯歌分行110年10月13日合金鶯歌字第1100003124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1022號卷第93至114頁)、112年9月27日合金鶯歌字第1120002865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客戶資料內容變更査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6號卷第41至75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680號卷第9至14頁)、112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金訴字第915號卷第55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小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及「小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丁○○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2人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⑶分論併罰:
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915號卷第230頁、第266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其等2人所涉洗錢情節於審判中亦均自白不諱,且皆有調解意願,惟因故與告訴人鄭品喬就調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而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則未到院調解,致均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提領、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均已由「小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2人各陳稱其等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915號卷第127頁、第2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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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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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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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以暱稱「拚好貨購物平台」之名義結識鄭品喬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Whatsapp向鄭品喬謊稱:若依指示投資新加坡電商平臺,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鄭品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丁○○,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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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4時許,透過FACEBOOK、LINE結識戊○○後,即向戊○○佯稱:可協助辦理會員,即可獲報今彩539明牌,但須先依指示繳納群組會員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曾煒勛,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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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阿寬今彩539」結識乙○○後,即向乙○○謊稱:可協助辦理今彩539群組會員,但須先繳納會員費始可加入會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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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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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即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之匯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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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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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品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1022號卷〈下稱偵字第11022號卷〉第13至16頁)。 ⒉其他證據: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022號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②告訴人鄭品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1022號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下稱偵字第9680號卷〉第5至6頁)。 ⒉其他證據: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680號卷第15至18頁、第24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字第9680號卷第19至2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680號卷第7至8頁)。 ⒉其他證據: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9680號卷第27至30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680號卷第31至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