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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芯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  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第38355號、偵緝字第4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庚○○、乙○○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原起訴書附表一之「黃美月」應更正為「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均僅引用被告丙○○、戊○(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庚○○、乙○○)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不含起訴書附錄之法條全文),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並於其後補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2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亦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同條第2項關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加重規定變更項次為修正後之同條第3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再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均將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其所犯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想像競合: 
  此外,被告丙○○就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丙○○就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就此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另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接續犯:
  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原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數罪併罰: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所詐騙之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騙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偵審自白之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丙○○並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暨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丙○○並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戊○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然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戊○部分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或審理中,足認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究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丙○○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陳稱:伊總共賺了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7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伊只拿到4到7萬元間,一定沒有到8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98頁);被告戊○則於警詢時就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稱:沒有獲利等語(同上卷第23頁背面),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有拿到車資3,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8355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卷第2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被告丙○○為4萬元(取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被告戊○為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所經手贓款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己○○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丙○○、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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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
                        第3835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13號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林煒軒」、「mei」)、戊○(綽號:「彥祖」)、乙○○(綽號:「史派羅」、「貸款找我」、「大師魯」)均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5、438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庚○○則於110年8月21日起經丙○○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庚○○、丙○○、戊○、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庚○○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5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致電聯繫己○○並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涉犯販毒洗錢案件,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強制入監執行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匯入庚○○中信帳戶內;嗣庚○○便分依乙○○、戊○指示,在丙○○陪同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隨即再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並因而取得提領比例2%之報酬,丙○○則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二、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於110年9月16日10時許,陸續假冒為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陳國華」、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張文豪」,致電向甲○○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密碼予金管會,以調查金流狀況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9月17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5弄口,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均交予戊○,嗣戊○再持該等金融卡,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在絕色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坦承其自110年8月間起,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由「史派羅」(即被告乙○○)組成之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供匯款使用,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在被告丙○○陪同下,依「史派羅」、被告戊○指示將款項領出再交予指定之人,並因而取得提領數額2%為報酬之事實。
證明被告乙○○即為「史派羅」,並為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交付款項、計算報酬之人;被告戊○為被告乙○○之小弟,會依被告乙○○指示行事;被告丙○○則為招募其加入該集團,並陪同其前往領款,亦因其之加入而取得報酬共8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戊○於案發前對外收購帳戶,其因而介紹被告庚○○予被告戊○認識並提供帳戶,再陪同被告庚○○前往領款,亦有在被告戊○、乙○○聯繫不上被告庚○○時,致電指示被告庚○○領款,並因而取得介紹費4至7萬元之事實。
證明被告庚○○因聽從被告乙○○指示,而提供中信帳戶、提領款項,被告戊○亦聽從被告乙○○指示對外收購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向被告丙○○收購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認識被告庚○○、丙○○、戊○,並於9月3日20時35分許,指示被告戊○向被告庚○○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均匯入被告庚○○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己○○提供:
1、存摺影本2份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8張
3、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8份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確實匯入被告庚○○中信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庚○○提供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貸款找我」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庚○○依「貸款找我」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
2、該人教導被告庚○○如何應對行員提問,且被告庚○○斯時已懷疑為詐欺款項,仍繼續依指示領款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共3張
被告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己○○受詐後始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85號案件之影卷(含電子卷,111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一第157頁起)
1、被告庚○○於該案警詢中,提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於110年9月3日,依被告乙○○、戊○指示,提領18萬6,000元之事實。
2、被告丙○○確為介紹人,並因而抽取2%報酬之事實。
3、被告庚○○依被告乙○○(飛機暱稱「大師魯」)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7月21日函檢附被告丙○○另案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戊○原係向被告丙○○收取帳戶,嗣被告丙○○於111年8月18日表示將介紹一人提供帳戶之事實。
2、被告丙○○介紹被告庚○○予被告戊○、乙○○,以提供帳戶予其等使用之事實。
3、被告丙○○使用「人頭戶」、「車」、並自述係用在博弈退水,足認被告丙○○知悉該集團係從事不法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因而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其因而先以LINE通話功能告知「陳國華」其各提款卡密碼,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戊○,嗣其帳戶內款項均遭他人盜領之事實。
3
證人張庭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白牌車司機,於110年9月17日8時54分許起,搭載被告戊○自桃園絕色汽車旅館,至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再至同路55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再至同路92巷,最後再返回絕色汽車旅館,且被告戊○於車上時以電話指示旅館內之人換房間之事實。
4
證人徐梓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0年9月17日12時許,搭載被告戊○自桃園絕色汽車旅館507號房至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嗣再返回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聯記錄1張
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並因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交付予被告戊○之事實。
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遭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1、110年9月17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5弄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2張
2、110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3、110年9月17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4、110年9月17日13時42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1張
5、被告戊○搭車移動之相關監視器擷圖共6張
6、被告戊○與證人張庭綱、徐梓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庚○○、丙○○、戊○、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此外,關於本件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0萬9,720元(計算式:(280萬+250萬+18萬6,000)x0.02)、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8萬元,請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後,再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合併處罰。此外,關於本件被告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黃美月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被告庚○○提領時間、地點
1
8月31日
9時58分
150萬元
8月31日10時34分許,依乙○○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80萬元
2
8月31日
10時3分
130萬元
3
9月2日
9時50分
130萬元
9月2日10時15分許,依乙○○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250萬元;
又於9月3日20時35分許,依戊○指示,在統一便利商店板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內ATM,提領18萬6,000元
 
附表二:(時間均為110年):
編號
被告戊○
提領時間
被告戊○
提領地點
提領數額
(新臺幣)
被告戊○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
9月17日
13時22分許起
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2
9月17日
13時31分許起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3
9月17日
13時42分許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