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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緯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九號調解筆錄向朱祥瑋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王心緯自民國110年7月初起加入自稱「高智頌」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心緯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7日起,向朱祥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王心緯以臨櫃大額提領、ATM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款項交付「高智頌」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朱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心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部分)、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及傳票2張、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帳戶支出交易憑單2張、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食品店會計,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甚鉅,惟無證據可認其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成立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13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10年7月6日14時52分
2萬7,9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7月9日15時11分
(2)110年7月15日14時27分
(3)110年7月30日13時6分
(4)110年8月5日14時38分
(1)臨櫃提領45萬元
(2)臨櫃提領40萬元
(3)臨櫃提領45萬元
(4)臨櫃提領200萬元(被告於110年8月5日存匯玉山帳戶160萬元)
110年7月6日14時53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6日17時22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18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19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19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22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23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7日14時23分
2萬7,900元
110年7月9日14時30分
28萬元
110年7月13日14時10分
28萬元
110年7月27日13時23分
50萬4,000元
110年7月30日17時13分
5萬6,000元
110年7月31日15時6分
9萬8,000元
110年7月14日15時38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7月15日14時22分
(2)110年7月18日20時51分至同日20時57分
(3)110年7月19日14時49分至同日55分
(4)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
(5)110年7月20日15時34分
(6)110年7月20日15時41分
(1)網路轉帳5萬元
(2)ATM提款2萬5元,5次

(3)ATM提款2萬5元,7次

(4)臨櫃提領40萬4,000元
(5)臨櫃提領49萬元
(6)ATM提領3萬元,2次
110年7月14日15時39分
4萬元
110年7月16日13時45分
28萬元
110年7月19日13時57分
28萬元
110年7月20日13時28分
56萬元
110年7月22日15時37分
5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7月26日18時4分
(2)110年7月28日15時41分
(3)110年7月30日12時59分
(4)110年7月30日13時28分
(5)110年8月1日22時19分
(6)110年8月5日13時26分
(7)110年8月5日13時37分
(8)110年8月5日15時33分
(9)110年8月7日23時26分
(10)110年8月8日0時5分
(1)手機轉帳2萬1,550元
(2)手機轉帳3萬4,000元
(3)ATM提領10萬元
(4)臨櫃提領30萬元
(5)手機轉帳1萬200元
(6)臨櫃提領49萬元
(7)匯款160萬元
(8)手機轉帳3萬5,015元
(9)手機轉帳1萬3,615元
(10)手機轉帳5,115元

110年8月3日14時8分
36萬元
110年8月3日14時8分
36萬元
110年8月3日14時11分
28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15時59分
32萬850元
110年8月4日14時56分
27萬9,000元
110年8月4日14時56分
27萬9,000元
總計
517萬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