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丙○○、戊○○、乙○○(上開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第802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與車手之角色,丙○○職司車手頭及交水之工作,戊○○、乙○○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丙○○、戊○○、少年李○融(原名李○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李○翰)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與依丁○○、丙○○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戊○○,戊○○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戊○○並因而自丙○○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㈡丁○○、丙○○、乙○○、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指示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大成路租屋處)待命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丙○○則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大成路租屋處交付戊○○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通費4,000元與乙○○,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戊○○與乙○○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陳經理」,謊稱甲○○○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甲○○○聽聞某男子之哀嚎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措150萬元款項;戊○○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甲○○○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乙○○,然因甲○○○之家屬查悉甲○○○遭人詐騙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甲○○○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戊○○,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即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部分)。
二、案經辛○○、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他跟我是從小的朋友,戊○○、乙○○、許○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翰我沒有很熟,是丙○○介紹的;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及5樓是我承租的,大概從110年3月承租到110年9月、10月間,古誌翔、丙○○、綽號「綠茶」、戊○○、乙○○、許○晟、李○翰、李○鈞還有一些他們的朋友,都會出入該址;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清楚乙○○、戊○○為何說我是車手頭或收水,我跟他們之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我也不曾收過戊○○、李○翰等人交付的款項,我只有跟丙○○拿過(錢),丙○○叫我轉交30幾萬元給他的朋友「綠茶」,並叫我把錢帶到大成路224號,說「綠茶」會過去跟我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與同案被告戊○○,戊○○再偕同李○翰於110年6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同案被告丙○○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3至115頁、第24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009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結稱:丙○○、丁○○在詐騙集團內是負責指揮我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乙○○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後都是交給丙○○及丁○○;我大約是在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那時丙○○、丁○○、許○晟、李○翰、乙○○5個人都會叫我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事,拿了2至3次後,丙○○才給我金色的工作機,我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翰、乙○○等人(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丁○○、丙○○在集團裡是負責指揮的工作;110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這兩次詐騙行為都是丁○○、丙○○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他們在我收錢時有打電話告訴我應該去哪裡或找誰收錢;110年6月1日我跟李○翰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去拿錢,丙○○給我1支手機告訴我有人會打電話來指示我到哪個地點收錢;我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我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0年6月至8月間住在大成路租屋處,是丙○○、丁○○叫我在那邊待命,他們兩人都會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某個地點,然後在該處待命;丁○○有指揮我做車手的事,也有發過交通費給我;我有看過乙○○交錢給丁○○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90至306頁)。
⑵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訊時結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交車手,集團成員有丙○○、乙○○、戊○○、許○晟等人,乙○○、戊○○、許○晟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丙○○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我們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110年6月1日我是搭高鐵到臺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戊○○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我們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給丙○○;我與丙○○、丁○○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237至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10年6月1日陪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辛○○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我跟戊○○一起回到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家永川牛肉麵附近將款項交給丙○○,丙○○當場沒有將報酬給我們,但事後我有拿到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1至464頁)。
⑶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丙○○、丁○○、綽號「綠茶」、「小虎」、乙○○、戊○○、李○翰等人。乙○○、戊○○、李○瀚、「小虎」跟我一樣是當面交車手;丙○○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我與丙○○、丁○○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245至249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300至301頁);於112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參與丙○○等人的詐欺集團,我擔任車手職務,集團成員有丙○○、丁○○、綽號「綠茶」、戊○○、乙○○、李○翰,還有我,丙○○、丁○○、「綠茶」是車手頭,負責指揮及管控我們,並收取我們向被害人所拿取的贓款,我們拿到的贓款都是上繳給他們;110年夏天時,丁○○有指示我、戊○○去拿取包裹;我有看過丁○○拿錢給戊○○,也有在大成路租屋處見過戊○○交錢給丁○○;我與丁○○先前並無任何爭吵或糾紛;因為好像都是丁○○在叫戊○○,所以我認為他也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310至319頁)。
⑷證人乙○○於110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左右與戊○○同時由丙○○邀約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初騙我們說要去顧人、收包裹,後來才知道是詐騙,但丙○○跟丁○○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詳細的分潤我不清楚,都是丙○○跟丁○○在計算;丁○○是負責收我們的錢交給上面的人(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21至227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丁○○、丙○○,剛開始沒什麼事,後來被叫去做車手;丁○○是負責收錢的(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7至288頁);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去過大成路租屋處,李○翰、許○晟、丁○○、戊○○、丙○○,還有一個「綠茶」都會在那裡出沒;第一次丁○○或丙○○叫戊○○或李○翰去顧人或收包裹,回來後戊○○或李○翰告訴我們是去當車手,因此我判斷丙○○跟丁○○一開始就知道工作内容是詐欺;集團成員有丙○○、丁○○、許○晟、李○均、李○翰、戊○○、綽號「小黑」之人;丙○○、丁○○及「小黑」是車手頭,許○晟、李○均、李○翰、戊○○都是面交車手,丙○○負責發放薪資給我們,丁○○跟他一起管理,我有看過丁○○把錢交給丙○○,丙○○再發薪水給我們;其他面交車手全部是直接跟被害人拿錢,出門均是兩人一組,到上手指定地點和被害人接洽,機房那邊會自稱是檢察官,我們會接過被害人電話,回報「是的長官,我們會把證物帶回去」,便把詐欺款項收走,如果另一個待命車手沒有任務的話,就負責收取我得手的款項,最終再交給第三層收水車手,但如果沒有第三層便會直接到丙○○或丁○○指定的地點交給他們,最後再回到大成路據點由丙○○及丁○○發放薪資;我於110年7、8月間在大成路224號5樓有看過丁○○發錢給戊○○,金額大概1、2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證人戊○○、少年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告訴人辛○○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戊○○、乙○○、少年許○晟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指揮或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且曾發放款項與證人戊○○等語。再衡諸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戊○○、乙○○、許○晟、李○翰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戊○○、乙○○、許○晟、李○翰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復參以被告自承大成路租屋處為其所承租,其都待在該處;其推測丙○○有參與「綠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在大成路224號5樓有看過丙○○發放薪水給戊○○、乙○○、李○鈞、李○翰,其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時丙○○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丙○○每個人大約發1萬至2萬元;其見過蠻多次丙○○拿錢給戊○○、乙○○、許○晟、李○翰、李○鈞,每次平均應該都有1萬;其曾受丙○○之託收受30萬元現金後攜至大成路租屋處轉交與「綠茶」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39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既知悉丙○○與「綠茶」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曾多次目睹丙○○在大成路租屋處發放薪資或交通費與車手,應可預見丙○○託其轉交「綠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仍毫不在意收取前述款項後再行交付「綠茶」,則其辯稱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不知丙○○、乙○○等人從事詐騙云云,顯難憑採為真。從而,被告與丙○○、戊○○、少年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殆屬無疑。再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透過被告戊○○向告訴人辛○○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少年李○翰交由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顯然知悉其與丙○○、戊○○、少年李○翰等人前開收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本人、同案被告丙○○、戊○○、少年李○翰及向告訴人辛○○施行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無訛,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辛○○,而後由戊○○、少年李○翰以2人1組方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前揭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猶執意加入,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籌措現金150萬元,嗣同案被告戊○○於110年7月26日14、15時許前往告訴人甲○○○之住處外,欲向其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共犯乙○○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6346號卷第21至25頁、第91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21至123頁,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61頁、第171至175頁、第211至212頁、第221至22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卷第27至30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第292至293頁),且有共同被告戊○○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6346號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8頁),是上情已足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罪,惟證人戊○○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有與丙○○指揮其擔任該次詐欺犯行之車手工作(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再佐以證人許○晟、乙○○均證稱被告於110年夏天時有指示戊○○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曾目睹被告發放款項與戊○○,證人許○晟更結稱有見過戊○○交錢給被告,且都是被告在叫戊○○等情,業如前述;復參諸卷內事證,實難認證人乙○○、戊○○、許○晟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丙○○、乙○○、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擔任面交車手之戊○○、少年李○翰、乙○○,及向戊○○、少年李○翰、乙○○拿取贓款之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辛○○取得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辛○○,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收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丙○○、戊○○、少年李○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丙○○、乙○○、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辛○○、甲○○○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32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㈦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共同被告丙○○、戊○○、李○翰等人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居間聯繫車手取款事宜,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辛○○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犯罪,惟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同案被告戊○○,是本院認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共同被告戊○○,而參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於110年6月1日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而分到5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應有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李○鈞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壬○○,誆稱告訴人壬○○110年5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告訴人壬○○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前來收款之乙○○,乙○○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或丙○○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庚○○,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為林國文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庚○○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萬元,再由丙○○使用交付乙○○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指示乙○○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庚○○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被告或丙○○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指揮乙○○,也沒收過乙○○給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壬○○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上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乙○○再於110年8月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95至97頁、第427至431頁、第439至440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1頁、第59至6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一第151至156頁、第352至3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7至29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7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2至203頁),復有告訴人壬○○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45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戊○○、乙○○、少年許○晟曾證稱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所拿取之贓款等語,而認乙○○本件向告訴人壬○○取得之贓款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丙○○。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即告訴人壬○○)拿錢;我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派陪我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我;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我地址及對方的姓氏,我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我搭乘計程車離開,我於同日12時許在楊梅區巧福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28至429頁);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改稱:我第二次當車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收水車手,但是我的錢直接交給丙○○(見110年度他字第7171號卷第213頁);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壬○○遭詐騙之贓款,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丙○○,該次薪水我拿到1萬元,是丙○○交給我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2月15日偵訊時證述:打電話指揮我的人綽號叫「漢堡」,現場再打電話給我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因為他是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最後我把詐騙的款項交付,有三次給丙○○,有一次是給「綠茶」(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69至471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我有到楊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群組內一個叫「涂家銘」的人叫我去的,丙○○沒有叫我去,這一次我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我交給丙○○,丙○○有拿1萬元的報酬給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8至290頁);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前往楊梅區新江路221巷21號前收取詐騙款項,是「綠茶」透過Telegram叫我去的,我拿到錢後有另一個叫「漢堡」的人跟我聯絡,我就將該筆26萬元拿去中壢永川牛肉麵那邊交給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2至203頁)等語。是依證人乙○○前揭證詞,其於110年8月5日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漢堡」等人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壬○○收款,嗣於取得26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與「綠茶」或丙○○,並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此次犯行。
⑵再者,證人即少年李○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0年8月5日有陪乙○○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我跟乙○○一同去的,但本案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我到其他地方向別的被害人拿錢,所以我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乙○○會合;當天乙○○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證人乙○○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證人李○鈞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1人離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6至53頁)。故證人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證人乙○○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向告訴人壬○○收款,及證人乙○○於取得詐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自無從令其與乙○○、少年李○鈞等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前述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26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乙○○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101至104頁,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51頁、第61至6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第295-2至29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3頁),且有告訴人庚○○所提通霄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通霄鎮崇仁路189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足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451至453頁、第457至463頁),故上情已可憑採為真。
⒉公訴人雖以前揭證人戊○○、乙○○、少年許○晟之證詞,而認乙○○本件向告訴人庚○○收取之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或同案被告丙○○,然證人乙○○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路000號,收取庚○○遭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我於同日下午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丙○○,這次薪水我忘記拿到多少,是丙○○交給我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至62頁);於11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10年8月9日我有去通霄鎮拿26萬元,是「涂家銘」叫我去的,這次我自己1個人去,拿到錢後我交給「綠茶」,報酬是丙○○拿給我的;繼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我現在想起來苗栗這一次錢是交給「綠茶」,我當場就拿到報酬;指揮我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丙○○這次沒有參與;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我收錢之後只有一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一次;嗣於辯護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一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答稱:「我也不記得很清楚」;於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結稱:110年8月9日11時許,我有依「綠茶」之指示前往苗栗通宵崇仁路189號收取詐騙款項,得手後我將錢交給「綠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第295-2至29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卷第203頁)。是依證人乙○○前述證言,該次犯行其係依「涂家銘」或「綠茶」或不詳機房成員之指示所為,與被告無涉,且其向告訴人庚○○取得贓款後,係交與丙○○或「綠茶」,亦非被告,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從而,實難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一、㈠㈡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壬○○、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本訴被告被訴該部分犯罪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方心瑜、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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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