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91號
原 告 賴玉蘭(住址詳卷)
被 告 許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銘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判決在案,然原告賴玉蘭既已於112年10月26日對被告以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