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吳錦汯(原名吳宗桂)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秀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110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移送併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判決,惟就前開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所涉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就此部分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