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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益、被害人丁○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丁○益、被害人丁○玥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本院卷第81頁)、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大客車司機、需扶養父母、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
  被   告 陳信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2段往柑園街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2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丁○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益及丁○○均人車倒地,丁○益左側鎖骨骨折、左額撕裂傷約1公分及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益及丁○○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皓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