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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10月20日5時至6時3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6K處前時自摔,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10月20日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文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50、51頁、第54頁、本院交簡卷第12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撤緩卷第11頁)。因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3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惟被告並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查(見撤緩卷第12頁、本院交簡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是我叔叔家,我沒有住在該地址,我那時在園藝公司工作,如果有工作,就住在公司,沒有工作就住在大馬路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卷第130頁)。又本院派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訪屋主結果,屋主稱其為被告之堂叔,被告從未居住該址,其大約20年沒見過被告等語,另查訪同路段872號屋主,其稱97年間購屋迄今,並未見過被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0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9168號函暨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被告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