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民生店前搭載乘客後欲自路旁駛出同市區大智街,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陳玉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市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玉芷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血腫、右胸挫傷併第4至第8肋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