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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鎮豪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月11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瑞民,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50.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翁松煒駕駛、搭載吳品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吳瑞民受有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肘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鼠蹊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