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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修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修為承佑園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之工人,緣承佑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人行道植栽養護暨搶修勞務,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指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分隔島旁,施工修剪分隔島之樹木,被告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並於設置完成後始得開始動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施工處所在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完整佈設漸變段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有足夠距離引導車輛進入改道路段,而僅在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約1公尺處放置1個交通錐,適後方有告訴人蔡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直行至上處,因而撞擊張士全擺設之交通錐及所停放在上處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