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前3行應補充更正為「張振華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112年度簡字第1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含上揭累犯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張振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7時許至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