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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許」更正為「22時55分許」、第11至12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為警攔檢盤查」,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妨害公務及傷害,與本件公共危險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告係為警攔查時,發現其全身酒氣而查獲,未有肇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號
  被   告 鄭慶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昌前因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聲字第24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3年1月1日9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