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郭俊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保險),告訴人要求賠償55萬元之情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7號
被 告 郭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34巷往水源路41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譚龍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譚龍雄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與後側擦挫傷、左耳擦挫傷、左上背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創傷性氣胸及左側第7及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譚龍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龍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暨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