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四列「金門街198號前」更正為「篤行路2段77巷與篤行路2段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潘秀英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80號
  被   告 潘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英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0.3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英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