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板橋往樹林方向之機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廖文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擦撞,致廖文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股骨折、左足、左肘、左腰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前已為不受理判決)。陳金河見狀,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廖文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訊據被告陳金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肇事後逕行騎乘機車逃逸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無業,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不佳,其自稱未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