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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同日1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2時30分許」、第四列「同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許」後並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五列「連福街」更正為「聯福街」、第七列「經警於同日」後補充「16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陳勇吉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