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AMF-3279號」更正為「AWF-3279號」、第五列及第七列「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五列「9時1分」更正為「8時34分」,證據並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文歆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至因此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92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之快炒店內飲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4日(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新五路1段路口時,不慎撞擊在同向路口停等紅燈,由黃申華駕駛車牌號碼之7720-K9自小客車(黃申華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文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