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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 WIDIANTORO(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JI WIDIANTO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黃雅鈴所有停放於路邊」補充為「黃雅鈴所有,由温文孝停放在路邊」。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PUJI WIDIANTORO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且考量其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部分已與温文孝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PUJI WIDIANTORO(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UJI WIDIANTORO(印尼籍,中文名:多羅,下稱多羅)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與光武街30巷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反應速度減緩,不慎撞及黃雅鈴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仁愛醫院對多羅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多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愛醫院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