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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I(中文名:阮文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HOI(中文姓名:阮文亥)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租屋處而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新建巷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HOI(中文名:阮文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在我國居留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且在我國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I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亥)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租屋處而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建安巷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O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O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