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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忠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忠國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上肢公園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16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24巷口,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