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興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往河邊北街方向行駛,駛至仁義街6號前,要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下稱本案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進入河邊北街256巷,適有告訴人黃之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河邊北街256巷要右轉進入仁義街而駛至本案交岔口,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遂緊急煞車,人車未倒地,然告訴人的左小腿遭本案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擠壓,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