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受僱人王俊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