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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睿麒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顏志吉、陳延年因涉犯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睿麒具狀對顏志吉、陳延年及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顏志吉係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嗣就上開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顏志吉、陳延年成立調解,並撤回對顏志吉、陳延年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卷第67頁、第71-72頁),並具狀聲請就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有聲請狀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第201頁),是刑事訴訟部分雖因原告撤回對顏志吉、陳延年之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將原告對被告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