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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A1(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公公,其等與A2(甲 之子、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房屋(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OO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度某時,在上址處所,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經乙1(A女之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有施用毒品習慣,經被告發現提醒A2,致A女心生不滿,向A2及其他家庭成員捏造遭被告家暴事實,致被告與A2親子關係惡化,A女及A2已死亡,無法對質詰問,難以排除是A女設詞誣陷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 為A2之父、A女之公公,並與A2、A女於110年間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22日獨自至新北市OO區OO路租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A女與A2於110年3月14日3時10分許,在上址OO街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A女及A2皆有自殘行為,A女隨後自行至住處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棚墜樓身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員警現場勘察,發現上址2樓屋外樓梯牆面之血指印痕、頂樓女兒牆上方格紋織物印痕,與A女指紋及外套相符;A女經相驗、解剖,雙手未發現可疑打鬥抵禦傷,身上所受傷勢符合高處墜落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A女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認A女有飲酒及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及多種鎮靜安眠藥,因認A女與A2爭吵後,自行出門至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遮而墜樓,有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A2於A女死亡之翌(同年月15)日,亦由上址住處頂樓墜樓自殺身亡,A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A女生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酗酒,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想法,經評估有幻覺、幻聽、失眠、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症狀,亦有A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因A女生前曾向親友訴說上情,茲依各證人證述其等見聞A女陳述之時間及與其相關之事件依序臚列如下:
 ⒈【110年1月6日、1月21日】證人即A女友人黃○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6日伊生日前想約A女吃飯,有打LINE電話給A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伊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她「手來腳來(台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伊在108年間知道A女有在吸毒,當時A女還沒認識A2。就伊所知A女因經濟壓力,生活過得蠻辛苦的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伊就沒再見過A女,伊與A女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是因A女過世後,伊做筆錄前,乙2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才會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110年1月13日】證人即A女友人葉○倫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13日伊找A女剪頭髮,A女跟伊去超商買東西,途中A女跟伊說某日被告要A女去被告房間,要抱A女,後來被告就要對A女做踰矩行為,A女沒有具體說什麼行為,但伊認知就是發生性關係。當時A女拒絕被告並跪在地上念經文,當天後續情形,A女沒有講下去。A女還講到此事被A2得知,A2還因此將被告打到送醫等語(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156至1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講到被告要求A女替他口交,但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後續,A女講的時候感覺像在聊天、沒有恐懼,伊只能建議A女遠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⒊【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證人彭○潓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92年間離婚,A女是伊媳婦、A2是伊兒子,110年農曆過年前某日,A2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處理,伊大約晚上12時回到住處,A女說當時她們3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A2先回房間睡,被告就跟A女繼續喝,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猥褻動作,被告單純否認這件事,A女當時的表情是難過,但就是沒有想要提告的表情。後來A女曾經在電話中再跟伊講過一次,伊只有跟A女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沒有辦法相信A女,如果A女覺得不舒服,伊支持A女去告。又因為當時A2已經酒醉,隔天A女告知A2,A2心理就耿耿於懷,和被告父子相處就一直有言語和肢體衝突。伊知道A女有吸食毒品,是A女和A2剛交往時A女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而參諸證人彭○潓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間之LINE訊息,兩人提及「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我會去調監視器出來還清一切、要走法律我也不會怕…還有那天晚上的事…我挺你的!沒有任何證據她也拿你沒辦法!因為碰毒會說謊,記住自己心要堅定一點不然我們兒子會毀掉整個人生。」(本院卷第71頁),可推知證人彭○潓係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返回被告與A女、A2住處,而聽聞A女訴說此事。
 ⒋【110年1月30日】證人即A女友人曾○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女未滿18歲前即認識A女,直到A女去世前才重新取得聯繫,那時知道A女已和A2結婚。A女會說A2常打她,還有被告性侵她,說有一次被告趁A2睡著時,說爸爸抱抱女兒,接著就性侵A女,因為A女求助無門,才會找伊說這些事情。A女是在110年1月30日傳訊息給伊,但沒有具體說時間點或方式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曾以臉書訊息跟伊提到,被告趁A2喝醉性侵A女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還有很多事沒說呢。他爸還性侵我呢。ㄎㄎㄎ。我現在等於是被關在他旁邊的狗。他還說他對我付出的,他會慢慢加倍討回來…」、「是有一次他趁他兒子喝醉,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而且阿公在外面,他還不准我叫,我他媽一直哭。幹你娘」之A女與證人曾○程於110年1月30日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47至51頁)。
 ⒌【110年2月2日】A2於110年2月2日(按A2之生日為2月1日)6時27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對被告施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
 ⒍【110年2月5日】證人即A女主管陳○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和A2認識沒多久就結婚,婚後有一陣子A女出勤不正常,伊詢問A女原因,要跟A女討論解約的事。A女傳訊息給伊,說她在處理被告性侵她的事。伊原本不相信,打電話跟A女求證,A女在電話中有哭、說她沒有騙伊。A女說遭性侵時A2不在家、被告喝醉酒,就發生在通話前幾天,被告酒後對A女性侵,A女的用語是「被告對她做了那件事」、「被告對她強暴」,至於具體怎樣侵犯,伊沒有問、A女也沒有講。A女說她有跟A2說,還在討論怎麼處理。A2很生氣,回家把被告打到腦震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家裡背負的壓力跟我先生把我公公打到腦震打到警察來送OO醫院。在前天先生生日晚上發生等種種。包括我被他爸爸性…侵等。」之A女與證人陳○英110年2月5日之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09頁)。
 ⒎【110年2月6日】證人即A女友人謝○鋒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警詢中說A女在110年2月6日當面跟伊講之內容實在。A女說被告侵犯她,被告還對A女說,他和A2都同姓、身上都流相同的血,給被告上和給A2上結果一樣。A女說的時候情緒歇斯底里、暴哭,因這是A女的家務事,且A女當時有服用精神藥物,伊想要找A2釐清。伊有當面問A2是否知道此事,A2說他是事後知道,但一邊是父親、一邊是太太,A2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辦。伊也有提議去報警,但A女覺得A2是先生、被告是她公公,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知道A女和A2都有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51頁)。
 ⒏【110年2月10日】證人即乙1友人劉○賢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年夜(即2月10日),伊與A女、A2及乙1一起去關西紫雲宮拜拜,之後伊載A女和乙1回中和,因乙1有向伊提到A女遭性侵之事,但A女不願意講細節。伊在車上問A女,被告是不是有侵犯你,A女說有,伊再追問細節,A女要講不講的,就拿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回應。回到中和之後,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趁機問A女被性侵的詳細過程,A女說當天她洗完頭髮在被告房間內吹頭髮,被告就說要幫A女吹頭髮,兩人就聊天,A女跟被告說A2無法射精,被告就跟A女說我們家怎麼會那麼遜、如果妳懷了我的孩子,DNA也驗不出來,接下來就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A女嘴唇、胸部並用手摸下體,A女有阻止被告說不要,但A2當時用了精神藥物在睡覺,A女不得已只好幫被告口交。但後來A2知道這件事後,有打被告,被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A女抽菸時說有一天她洗完頭髮沒有吹風機,被告說要幫A女吹頭髮、說要抱抱她,結果就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要A女幫被告口交,A女講這些內容時,心情有點傷心、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⒐【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之母乙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與A女、劉○賢一起到中和某海產店吃飯,用餐後A女先搭計程車回OO夫家,伊搭劉○賢的車回OOOO路住處,途中劉○賢跟伊提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聽劉○賢轉述後,晚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只有短暫用訊息回覆說明天當面再講。隔天(即110年2月11日除夕)下午A2就載A女來OO區OO路住處樓下,A2在樓下沒上樓,伊一直逼問A女性侵的事,但A女都沒有說,只有說她以後不會再回娘家。被告總共性侵A女兩次,一次在109年底,另一次是110年農曆春節前,被告又逼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甚至下跪求被告,後來A女就幫被告口交代替,這些都是伊在車上聽劉○賢轉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年夜伊與A女用餐後,劉○賢跟伊說A女遭被告性侵2次,一次在109年底、一次在110年農曆年前,伊聽劉○賢轉述A女遭性侵的過程,就一直聯絡A女,A女後來傳簡訊跟伊說明天見面講,隔天A女回娘家時,就跟伊說她之後不能回娘家了,如果回娘家,A2就會跟她離婚,所以伊沒有當場問A女遭性侵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⒑【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胞弟乙2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農曆年前回來中和找伊和乙1,說要跟伊等辭別,A女說A2逼伊跟家人斷絕來往,A女還說被A2毆打,還給伊等看傷勢照片。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強迫口交,但沒說時間,A女說這些時沒有哭,但情緒看起來很難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前,A2騎機車載A女回來,A2在樓下沒上樓,A女說要跟家人說A2要她跟家人辭別,A女在客廳跟乙1說被告性侵她,伊在房間有聽到,後來A女到房間內跟伊道別時,A女又當面跟伊重複說一次,因為A女很難過,有說房間、口交、強迫、硬上,伊有要A女不要回去或報警,但A女說不要、會盡力不讓家裡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⒒【110年2月11日除夕夜】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年籍詳卷)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⒓【110年2月11日後春節期間】證人即A女之父乙3於偵查中證稱:伊最後見到A女是110年農曆年間,A女和A2一起來高雄找伊,A2跟伊說抱歉,說被告逼A女吹喇叭,還趁A2不在強姦A女,A2很生氣還打被告,A2陳述全程時,A女都在旁,伊有問A女是否這樣,A女就跟伊點頭。A2說因A女遭性侵,導致和家裡決裂,想要在高雄定居等語(111他字1327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期間A女和A2有到高雄來,A2跟伊說對不起、沒有照顧好A女,被告要A女替他口交,還趁機強姦A女,A2很愧疚,一直跟伊說對不起,A女在旁都沒有說話,伊也不敢問,怕二次傷害A女。伊想說這種事不能衝動,等3月伊比較有空,要請假上台北了解狀況,沒想到A女就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⒔【110年2月18日】證人鄧○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2要告大伯傷害,伊希望雙方能和解,當時A女和A2在高雄,A女說乙3是警察,一定可以告大伯拿到一筆錢,伊想可能雙方會互告,這樣A2會留下案底,因此對A2說如果要錢,伊願意幫忙,因此於2月18日到警局給A2和A女2萬元,要A2與大伯和解撤告。和解後,伊請A女和A2去麵店吃飯,A2告訴伊被告有性侵A女,但沒有講何時,伊聽到很訝異,問A2有沒有看到,A2說沒有,之後伊問A女被告有沒有性侵她,A女說沒有、接著突然罵了一連串髒話、三字經,說被告沒有那個膽、然後很認真的說「我有思覺失調症、不論我今天做什麼、說什麼,我到警察局、我還是會沒事」,伊聽後很傻眼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34頁),並有A2與大伯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201、203頁)。
 ⒕由前揭A女向親友之指訴可知,A女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說明,遑論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曾違反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而各證人聽聞A女之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以相信。且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在何處此節,依證人彭○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難謂未彼此齟齬。且依證人劉○賢證述,其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聽聞A女向其訴說,被告因性侵A女遭A2毆打後,因而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等語,然被告是於農曆過年後才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轉述,是否屬實,或因A女過世後彼此討論案情而受汙染,均非無可能。
 ㈢A女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A女生前雖有前述向親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言行,然未曾向司法機關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卷內未有A女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159條之3第1款)。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第159條之5第1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A女生前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如上所示之親友通訊,並於通訊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上開通訊內容,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語,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A女如何抵抗等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無從受公開檢查或及時糾正,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⒋再者,外國立法例上雖有認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經審酌後可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然則A女與親友為上開通訊內容時,距其墜樓身亡,仍有相當時日,並有經濟壓力及與A2之生活摩擦;而A女墜樓時,被告已搬離上址住處租屋獨居,而依A2生前警詢筆錄之記載,兩人係因經濟問題爭執、雙雙自殘後,A女獨自至頂樓墜樓身亡,自無因A女嗣後身亡,即可認其前揭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當無證據能力。
 ⒌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至上開證人等觀察被害人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詳後述),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強,而以強制性交罪名相繩。
 ㈣A2於110年2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A2於110年2月1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對其大伯提出傷害告訴,該份筆錄中雖記載「(大伯如何誹謗你?)我在走廊聽到他說我違背道德倫理、把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並且說我是王八蛋。(承上,大伯所說的違背道德倫理、把你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等語,是否有此事?)我有打我爸但我沒有違背道德倫理,我打我爸是因為他有侵犯我老婆」等語,有A2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卷一之1第187至189頁)。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除須屬相關證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於審判程序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尚須符合相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從而,法院欲依此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被告並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系爭規定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A女生前向親友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A2當時或因醉酒、昏睡或外出,而未目睹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證人謝○鋒、鄧○芳、乙3、彭○潓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曾當面向證人A2求證,而A2均坦承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係事後聽A女陳述方而知悉,可見A2生前縱對本案有所陳述,亦是事後聽A女轉述得知,而屬A女被害人指訴之同一累積證據。至A2縱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等情緒反應,亦無法為本案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理由業如前述。
 ⒋再者,證人即員警林O廷於本院中證稱:A2告大伯傷害之筆錄係伊製作,伊不記得A2講了什麼,對於筆錄上記載「侵犯我老婆」是何意思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而該次警詢筆錄,並無留存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9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勘驗A2警詢之錄音、錄影,以辯明A2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⒌至於被告對於A2傷害行為之隱忍、或對A女之性侵指控不願回應,此可能係基於維護彼此親情之考量,並由被告110年2月10日與A女間之LINE訊息中曾稱「你可能不知道我為什麼連名譽名聲都不要了。因為他愛你。我怎樣都是錯。所以也不講出當天所有的情形,我希望你是真心對A2的,如果不是,那我會開一次家庭會議。我是真的希望大家都好。由其我只有這個兒子,也是因他想幫你。他對於你已經付出所有,妳千萬別把我兒子搞到啥都沒有。我選擇自己承受,已經是站在我兒子的立場上幫妳了。妳應該還記得妳拿安的工具出來吧!」(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檢方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定,自不足以上開LINE訊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A女生前雖曾向親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並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其向親友之陳述就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均付之闕如,亦有彼此齟齬未明之處,並未留有其他補強證據(例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日記、遺書)等。本案A女及A2不幸雙亡,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對質詰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