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代號AD000-A112459號(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佯裝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A女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15日,向A女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致A女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
㈡復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名義,向A女要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名流旅社813號房內領取報酬,並向A女恫稱若不從即會散布A女之裸露照片,以此加害於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應其要求至上址旅社房內,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112年7月18日0時39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入上開房內,以口罩遮住A女雙眼,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至11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籍辨識資料(見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見偵卷第26頁)、112年7月18日名流旅社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3反面至24頁)、暱稱「陳雅琳」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彌封卷第6至24反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其佯裝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於112年7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遂應其要求拍攝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等事實,且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11頁;他字卷第25至27頁),並有暱稱「陳雅琳」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彌封卷第6至24反面)在卷可參,惟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係受到被告提供之金錢及工作機會等誘因而自行拍攝影像,被告非施以恐嚇性質之詐術,告訴人對於其拍攝之影像屬猥褻影像並無誤認,難認其性自主活動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被告施加手段之強弱,顯與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有別,應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妥適等語。
㈢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其中所謂「引誘」,係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拍攝猥褻性影像意思之少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使用欺罔之手段,使少年或兒童陷於錯誤,而決意拍攝猥褻性影像。至於所謂「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關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一致見解,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行為人以欺罔之手段,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性影像,究應僅成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性影像罪,抑或成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拍攝猥褻性影像罪,應視該被害人已否因此而陷於錯誤,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為斷。如被害人之意思未陷於錯誤,即與詐術要件不該當,而應論以引誘罪;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該行為,自應以詐術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雖將所謂「詐術」分為恐嚇性質之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與非恐嚇性質之詐術,但對於後者,亦認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按恐嚇有時亦含有詐欺性質,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行為態樣僅規定「恐嚇」,不及於「詐術」,因此對於男女以「詐術」而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1條、第224條),是否該當於各該條所指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有爭議。但就如詐以神鬼力量等含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最高法院見解一向認亦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已就「詐術」行為類型特為規定(反而「恐嚇」未規定,應解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有無必要再加以區分,容有疑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雅琳」之帳號,假冒女性身分,以姐姐自居,使告訴人卸下心防,並向告訴人佯稱自身亦為內衣模特兒,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上身照片傳送給其,以向公司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復傳送其他女性裸露上身之照片給告訴人,佯稱為自身及其他模特兒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誤認被告為女性身分且亦為內衣模特兒,方依被告指示而為之,此有暱稱「陳雅琳」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彌封卷第6至24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同樣身為女性,且為內衣模特兒,因陷於該錯誤認知下,方而為自拍裸露照片傳送之決定;反之,倘若告訴人知悉「陳雅琳」即被告實為男性,告訴人當不會自拍上開裸露上身照片傳送給被告,則被告之詐騙行為與告訴人陷於錯誤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對於告訴人是否為自拍裸照之決定,至屬關鍵。蓋被告刻意隱匿其實為男性之事實,並假冒女性身分以姐姐自居,佯裝為內衣模特兒,業使告訴人對於被告性別及拍攝裸照之目的、用途產生錯誤認知,因此同意自拍裸露照片,難認出於告訴人之原意。被告所為,實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明知於此,卻刻意隱瞞其男性身分,以前揭「陳雅琳」之女性內衣模特兒身分博取信任,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與單純動機錯誤有別。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指示,自拍上開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所為自非屬單純引誘行為,被告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犯行等情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彌封卷第1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恐嚇及強制猥褻犯行,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將「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重。審酌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詐術誘騙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之身體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無法與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猶以嚴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惡行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就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佯裝為從事內衣模特兒之女性,以言詞誘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復以散布A女裸照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其要求至旅社房內,復於房內強制猥褻告訴人,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逐漸坦承本案部分犯行及客觀事實,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債務整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3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雖定有明文。然告訴人係自行拍攝性影像,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供被告觀看,因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等性影像截圖、儲存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且於偵查中被告提出其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警勘察採證後,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照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80、98頁)附卷足佐,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