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文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2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先至代號AW000-A11202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工作之酒店(地址詳卷)飲酒、聊天,於同年月11日2時許邀約甲 至址設新北市泰山區之某汽車旅館(實際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旅館),2人進入本案旅館房間後,戊○○於同年月11日2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許,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旅館提供之杯子沖泡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使不知情之甲 飲用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法使甲 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口腔、陰道之方式接續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關於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友人乙 、證人即甲 男友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甲 、乙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 、乙 、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甲 、乙 、丙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於審理中,證人甲 、乙 、丙 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甲 、乙 、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0日22時許與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在酒店一同飲酒,嗣於同年月11日2時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旅館,在本案旅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與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汽車旅館,告訴人則於112年1月12日凌晨離開新莊旅館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對告訴人下藥,也未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意識清楚,我並未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且告訴人就案發時有無記憶歷次證述前後有諸多矛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⒈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餵食告訴人毒品,假使告訴人遭被告餵食毒品,不會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旅館。⒉於112年1月11日下午,乙 與告訴人聯繫時間長達8分多鐘,可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⒊告訴人身上雖有傷勢與毒品反應,然於1月12日凌晨,告訴人已自行離去,直至抵達其居所已相隔10小時,難認係被告所為。⒋乙 、丙 均為告訴人友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互核乙 、丙 之證詞,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講述內容、乙 、丙 並未尋找告訴人均與常情不符。⒌從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案發時並非無意識狀態,告訴人對於案發時有無記憶證述亦有諸多矛盾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於112年1月10日22時許,至告訴人工作酒店與其聊天飲酒,於同年月11日2時許邀約告訴人至本案旅館,在旅館房間內,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性交行為,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凌晨離開新莊旅館,於同日10時許返家後透過LINE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109至102頁、本院卷第195至233、235至254、255至266頁),並有ZENLY定位資訊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彌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20至126、154至1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在旅館房間之2樓口交,再至1樓車庫口交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性交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與被告至泰山旅館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就斷片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相符,且自告訴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採集之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209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6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方能於告訴人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有口交云云,顯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欺瞞之方式餵食告訴人本案咖啡包,使告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時,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上來店裡消費,我跟他們一起喝酒,被告有拿不明藥物讓我吞,我假裝吞下後吐掉,晚間12時許,我與被告及其他人一同至本案旅館,被告又拿咖啡包給我喝,喝下後我就斷片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我前面還記得另1男子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拿咖啡包給我喝,喝完後我就斷片,後來發生的事情都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0日被告來店裡消費時,有給我一顆東西,我馬上吐掉,在店裡有喝很多酒,只剩一點意識,記得被告有拿咖啡包給我喝,我喝完他才跟我說是毒品咖啡包,該次是我第1次服用咖啡包,喝完後就喪失意識,有意識時只記得走在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14至216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在酒店時有取出不明之物使其服用,在本案旅館房間有將咖啡包拿出後使其飲用,飲用後即喪失意識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所為證言,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硝甲西泮及其代謝物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7日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彌封偵卷第11、13、17、19至23頁、偵卷第39至40頁)。而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適應症為失眠,生理毒性為欲睡、噁心、嘔吐、近期記憶喪失、反彈性失眠、幻覺、憂鬱、呼吸抑制;4-甲基甲基卡西酮就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肌肉骨骼系統問題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頁資料、法務部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300頁),可見告訴人所證飲用被告提供之咖啡後,即產生喪失意識、昏沉、記憶障礙之情形,與前述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產生之反應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證,堪以信實。
⒊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0日告訴人出去時,並沒有跟我報備,丙 告知我告訴人失蹤,我才開始找她,跟她通話時,聲音聽起來像酒醉,後來丙 通知我告訴人到家,我便過去找她,她當時人整個都怪怪的,講話也很不清楚,便在告訴人居所與被告透過LINE對話,她那時候整個人都怪怪的,嘴巴一直在咬、瘀青、臉很腫,所以是我們一起討論後回訊息給被告,告訴人有告訴我她被強餵藥,我有在告訴人穿的胸罩內發現東西,告訴人穿的鞋子原本是新的,但告訴人回來時發現已經壞掉,所以先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8至239、245、247、248、250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通常半夜上班後,隔天會回家,但這次她失蹤1天半,我便聯繫乙 幫忙找她,她返家時,雙眼紅腫,眼神空洞,臉頰也紅腫,還在她穿的nubra內發現白色物品(夾鏈袋內),當天還一直咬舌頭,眼神沒什麼意識,乙 有使用告訴人手機詢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256至258、266頁);證人即酒店幹部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被買單的時間到凌晨5點半,如果酒店小姐到定點即離開時需要跟我回報,但告訴人並沒有跟我回報,後來酒店有跟我說找不到告訴人,我聯絡被告時,被告說告訴人有留下來,超過原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70、37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外觀傷勢及所著鞋子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彌封偵卷第55至67、83頁),復觀諸告訴人與乙 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乙 僅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語音通話時長8分6秒,其餘時間告訴人均未回應乙 傳送之訊息一情,有告訴人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告訴人自112年1月10日22時許至酒店上班後超出原先工作時間至返回居所前,並未與丁○○回報已到點離開,亦未與乙 、丙 聯繫,已與告訴人往日習慣有異,且告訴人返回居所時,身上受有傷勢、衣著內發現可疑物品、鞋子有破損,並有咬舌頭與精神恍惚等情形,益顯告訴人係因服用上開毒品後,導致其一度陷於無意識狀態而無法與他人聯繫,嗣雖轉醒,然迄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返家時,身心狀態仍受藥效作用狀態甚明。
⒋復從案發後告訴人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告訴人傳送「我要怎麼稱呼你,晚上叫行政幫我拿」;被告傳送「乾我真的被妳打敗,妳連怎麼稱呼我都忘記,我真的我覺得我跟妳講話真的是浪費時間。」之語音訊息(因被告僅傳送語音訊息,下省略記載);告訴人傳送「我失憶了我昨天到底在幹嘛」;被告傳送「妳他媽那個時候ㄎㄧㄤ成那樣,算了,我也懶得講,我在路上找妳找了2個多小時。」;告訴人傳送「我的傷怎麼來的」;被告傳送「我根本不知道,我沿路一直在找妳,妳知道嗎?我…」;告訴人傳送「那為啥你們要叫我吃...超不舒服的」;被告傳送「好好好,我們的錯,我們的錯,我等一下就把妳的包包拿回去還給妳。」、「那就不要再講了,我今天晚上會把妳的包包拿回去皇家還給妳。」;告訴人再傳送「你們把東西貼在我胸罩理...」;被告傳送「我沒有把東西貼在妳的胸罩裡」;告訴人傳送「重點是我的胸罩理怎麼有東西」;被告傳送「妳跟那點妳的那個,還…,我是不是點一個小姐,然後我朋友是不是點妳,妳們兩個直接在廁所就做愛,當著我們的面前。」;告訴人傳送「是因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你們餵我吃...」;被告傳送「欵,我記得好像妳說妳要玩耶,然後之後我朋友走了我們是不是續了三個小時,續了三個小時,問妳說還要不要玩,妳說還要玩,那個時候妳在外面亂逛,然後亂逛我們被趕走妳記不記得,然後被趕走之後,我們又換了一間去新莊。」;告訴人傳送「我說第一顆」、「不是後面」;被告傳送「所以說…我現在要跟妳道歉是不是?」、「好啦,對不起我們的錯!」;告訴人傳送「那你還說我自己要吃的」;被告傳送「前面一開始我忘記是誰叫妳吃,重點是後面是妳說要一直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至126、154至156頁),佐以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返家時所述及身上傷勢都不像正常人,想跟被告確認獲取證據,所有訊息都是討論好再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核與證人丙 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忘記這2天發生何事,乙 想要確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乙 、丙 為瞭解在酒店及本案旅館內發生何事,依告訴人當時印象及客觀顯示之身體、衣物情形詢問被告,如告訴人斯時意識清楚,乙 、丙 當不致需以此方式探求案發經過,而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其下藥乙節,僅稱係告訴人記憶錯亂,未正面否認,亦未質疑告訴人意識清楚,理應知悉在酒店、旅館發生何事,更有表示歉意之言語,益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欺瞞方法施用本案咖啡包後陷於無意識狀態一節,並非無據。辯護意旨認上開對話紀錄足認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乙節,尚非可採。
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期間並沒有服用任何含硝甲西泮、苯二氮平類藥物等語(見偵卷第76頁),觀諸告訴人案發前之就診紀錄,所開立之藥物均無與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相關成分,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6日健保醫字第1120061163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住診醫令明細清單、藥局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35頁),足認告訴人並無失眠病史,亦無服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需要,卻於案發後前往驗傷、採尿時經檢出上開毒品反應,可見確係被告提供本案咖啡包予告訴人服用所致。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認識,案發時為初次見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或齟齬,告訴人實無甘冒施用毒品傷害自身身體健康及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於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自行施用毒品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情,告訴人所服用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係遭被告隱瞞而飲用,致告訴人陷於意識不清、記憶喪失之狀態,自已該當「欺瞞」之構成要件,而告訴人施用後客觀上已喪失意識,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即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均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予告訴人飲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並未拿任何藥物給告訴人喝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56頁),然於審理時改稱:我在酒店時有拿出蜆錠,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針對有無拿取東西予告訴人服用一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致,已非無疑。
⑵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語意脈絡可知,當告訴人質疑為何餵食藥物時,被告回以:忘記是誰讓告訴人服用藥物,可見被告並未明確否認當日有使告訴人服用藥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復經當庭勘驗證人丁○○手機內與被告之微信訊息,其內容略以: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略為:我們原本在本案旅館開12個小時,後面原本要再開12個小時,結果被本案旅館經理趕走,因為她在外面亂晃,她說隔壁的不知道哪間包廂,我們也不認識,然後說要強姦她,她去花圃裡面拔草;我覺得從頭到尾沒什麼好講的,因為那個東西是解酒的,我不知道裡面含有什麼成分;萬豪小姐有辦法作證是她自己要現場吃的,然後嘗試完之後她就亂七八糟了等訊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73至474頁),可見被告於審判外亦自承告訴人確有服用某物,且服用後精神狀況即與常人有異,則被告辯稱並未讓告訴人服用任何藥物,即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丁○○於審理時雖證稱:我聽在場另一位小姐「知恩」說在她離開旅館時很正常,沒有提到裡面發生何事,也沒有說在包廂內有人吸毒,知恩離開旅館回報時並沒有跟我說旅館內狀況,她給我感覺一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368頁),然證人丁○○所知關於案發當時酒店與本案旅館情形均係經在場之另一人「知恩」轉述,未親自見聞本案經過,況「知恩」既先行離去,自無從知悉告訴人於其離去後之精神狀況,且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酒店禁止小姐施用毒品,如果發現會直接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5頁),自無從期待「知恩」所述確與實情相符,是證人丁○○之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部分:
⑴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與乙 於112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通話8分6秒,足徵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云云,惟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通話時,其聲音聽起來像酒醉,現在忘記當時告訴人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復衡以乙 其後以LINE多次詢問告訴人為何不回訊息、不回家,然告訴人自該通電話後即無回覆任何訊息亦未接聽來電等情,有告訴人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顯見在該通電話後,告訴人並未再與乙 聯繫,自難僅憑該通電話遽認告訴人當時神智清晰,此部分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況從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證人丁○○之訊息可知,被告屢次對告訴人表明其記憶錯亂,亦對證人丁○○陳述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脫序舉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有踐踏本案旅館草坪等語(見本院卷第56、192頁),亦堪認被告不否認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顯非意識清楚之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⑶又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得拒絕前往旅館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酒店上班,另一個男生點我的檯,因為喝很多酒離開酒店前意識已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一位男性友人前往該酒店消費,該友人點告訴人的檯,我們在該酒店喝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告訴人當日係因工作需陪同被告及其友人飲酒,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酒店小姐是否帶出場是看客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在被告隱瞞攜帶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告訴人因工作緣故配合前往本案旅館,尚難認此情節有何不合理之處。
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離開新莊旅館至返回居所相隔10小時,驗得毒品反應與被告無關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本案旅館時有出去講電話,踐踏旅館草坪,我們就改去新莊旅館休息,告訴人後來說要買飲料,就自行離去,包包也沒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觀諸上開被告傳送與丁○○之訊息略為:凌晨2點多時,她的包包留在房間裡面,人已經不見了,我一直打給她之訊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告訴人傳送「那我要怎麼稱呼你,晚上叫行政幫我拿包包」,被告回以「晚上送去酒店,一直在幫告訴人顧包包」、「沿路一直找告訴人」,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55頁),可知被告均稱告訴人在旅館時已有脫序行為,告訴人自行離開旅館時並未取走其包包,此與一般神智正常之人行為舉止均屬有異,況告訴人自案發後長時間未回覆乙 、丙 訊息、來電,返家時情狀異於常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係在本案旅館時即飲用本案咖啡包,進而產生喪失意識、昏沉、記憶障礙之情形。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回到居所,當日下午有去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9、231頁),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告訴人居所時間大約在中午、當日下午有帶告訴人去馬偕紀念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8頁);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是112年1月12日10時許回到居所,當日下午有跟乙 陪同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57、26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彌封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10時許返回居所後,在當日下午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尿送驗,且採集之檢體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陽性反應,而告訴人從112年1月10日22時許即與被告相處在同一空間,直至12日凌晨方自新莊旅館離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憑此臆測毒品反應係告訴人離去旅館後自行招致,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⒋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乙 、丙 證述瑕疵部分:
⑴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對於在酒店遇見被告,遭強迫服用某物,嗣後抵達本案旅館時遭被告欺瞞服用本案咖啡包,旋即喪失意識,清醒後發覺自己在路旁等情,均屬一致證述,並無歧異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告訴人當時已因毒品藥效發作而陷於昏沉、意識不清、記憶障礙之狀態,自難苛求其能精確回憶當時案發經過,且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乙 、丙 依告訴人當時客觀情形詢問被告,並非告訴人獨自回覆被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認告訴人就案發時有無記憶證述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尚非可採。
⑶證人乙 、丙 雖分別為告訴人朋友、男朋友,然其等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且其等均不認識被告,殊難想像其等會因朋友情誼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而證人乙 雖於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與被告以告訴人手機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從該通語音通話後,被告即與告訴人透過LINE相互傳送訊息,有本院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6、154至156頁),從被告所傳語音訊息,確有被告自行陳述「我們的錯」之訊息,核與證人丙 於審理時證稱:乙 一開始想確認誰餵告訴人東西,後面語音檔有提到被告說對不起是我的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丙 證述聽聞被告傳送訊息亦有所憑,自難憑此認定2人證述內容有瑕疵。
⑷又關於證人乙 、丙 知悉告訴人定位在本案旅館,卻未尋找告訴人一節,證人乙 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到本案旅館櫃檯,但因為不是用告訴人名字登記,所以問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丙 於審理時證稱:乙 有聯繫本案旅館,但旅館沒辦法開門確認裡面狀況,警察說要48小時才能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用我的名義在本案旅館登記住房1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上可知,乙 、丙 並非未循定位位址向本案旅館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其內,然因旅館住宿登記名義人係被告,而乙 、丙 並不知悉告訴人係與被告前往本案旅館,且旅館基於隱私並未透漏住宿旅客資訊,自難以此遽認乙 、丙 找尋告訴人之行動有何異於常情之處,亦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另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查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摻有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趁告訴人因而陷入意識模糊、無法抵抗且無同意能力之際,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人混合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人混合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93至294、355至356、41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罪數:
㈠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陰道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再遂行以藥劑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評價為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初次見面,為滿足個人私慾,毫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決定權,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飲用含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違反告訴人意願,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創傷,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