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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