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雅雯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將安全帽扣環於顎下繫緊,以防脫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安全帽扣環繫緊,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適有吳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騎乘,林雅雯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吳明德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安全帽脫落,造成吳明德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四肢擦傷之傷害。案經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20張、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7頁、第33至42頁、第49至5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吳明德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之求償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