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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梓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雖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卷第43頁)。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民國112 年4 月28 日對其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28日新北檢增偵露緝字第290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因有逃匿之情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李碧英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
  被   告 林梓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航於民國111年7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大湳交流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鳳吉一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碧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在上開交岔口停等準備左轉之際,林梓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撞擊由李碧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李碧英因而受有頭頸部外傷疑似椎間盤突出、下背及右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
二、案經李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碧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