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志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李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徒刑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該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2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112年2月7日21時25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許志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機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志毅受有右側第四五蹠骨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腿及手掌深度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當場處理,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李志中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嗣李志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毅、證人黎力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色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